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慎威
徐元中
被 告 曾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曾翰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貸款,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2年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36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按週年利率2.22%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詎被告自111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86,307未給付,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惟因疫情關係,經 營失敗,目前伊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486,307元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暨退回信封、臺幣訪款利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運用中央銀行轉融通資金協助受災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486,30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疫情而經營失敗,現無力清償債務 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 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
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