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2038號
TPEV,111,北簡,12038,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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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03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魏世和
被 告 李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9月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 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澳商澳洲紐西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 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 盛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款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2180元 95年3月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97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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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