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971號
TPEV,111,北簡,11971,202210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顏黃翠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02元,及其中新臺幣63,906元自民國96年2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4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4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