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82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被 告 張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係合意以中華銀行信用卡部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中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自97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13,517元,利息29,913元,合計143,430 元,而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原中華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行使負擔之,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430元,及其中113,517元,自97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中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為證。故原告請 求給付消費款本金113,517元,利息29,913元,合計143,430 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應負遲延責任 云云,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則本件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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