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92號
原 告 林俊名
被 告 鄧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調閱 111年度司票字第6849號裁定事件,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 而其發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上開裁定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有利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 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兩造間曾以和解書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和解書係訴外人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被告所簽訂,並非本件兩造當事人所簽立,該合意並 非存在於本件兩造當事人之間。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