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480號
TPEV,111,北簡,11480,202210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 代理 人 林唯傑
被 告 簡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 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簡正宗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時四十六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與 松高路口處,因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林美玲所有、訴外人謝承鋼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受損,經以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估 修(含工資三萬八千零五十一元、零件九萬零五百一十八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資料沒有意見,本件認為要五萬五千元才能和解。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發票影 本一件及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本件被告認 為僅係輕微擦撞,修理金額不應該那麼多,引擎、輪胎也加 被告身上,金額二萬元以下被告願與原告和解。關於原告之 請求,依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編號十一之照片所示,系 爭汽車左側車身的擦撞不應該要修那麼多錢。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信義區 基隆路一段與松高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估價單 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及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到庭除對系爭汽 車修理費有爭執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 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系爭 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 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九萬零五百一十八元部分之品名為 「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租賃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出廠,至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十八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三年又三天,以 使用三年一個月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九萬零五百 一十八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二萬二千零四 十三元,加上工資三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屬必要修理費用,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六萬零九十四 元(計算式:22,043+38,051=60,094)。被告雖抗辯僅係輕 微擦撞,修理金額不應該那麼多云云,然原告已提出發票證 明實際修理費用,被告空言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33,401 90,518×0.369=33,401 57,117 90,518-33,401=57,117 2 21,076 57,117×0.369=21,076 36,041 57,117-21,076=36,041 3 13,299 36,041×0.369=13,299 22,742 36,041-13,299=22,742 4 699 22,742×0.369×(1/12)=699 22,043 22,742-699=22,043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