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243號
TPEV,111,北簡,11243,202210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243號
原 告 鄭卉君
被 告 羅天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緝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5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9,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初起,加入訴外人
朱慧靜李麗娟戴諺麒、李俊鵬、吳家安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皮卡丘」、「賤兔」、「木」等人之電信詐欺
車手集團,彼此間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並由朱慧靜、被告
負責提領款項的車手,李麗娟擔任白天取款把風人員,戴諺
麒、吳家安均負責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李俊鵬則擔任
收水兼夜間取款把風人員。嗣由上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9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問題會
連續8個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解除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49,985元、49,9
85元至吳玉璇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8,020元、29,985元、11,975元至彭如甄申設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因包含
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損失159,95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詐
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6日(111年附
民字第63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