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503號
原 告 陳明合
訴訟代理人 林智慧
被 告 蘇其昌
陳淑惠
何秀美
毛承豪
上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沈楹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442號債權憑證已過期,給 付時效已消滅,債權已不存在,即與被告求償之權利狀態不 相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43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 於111年8月10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被告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44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案列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435號),然本院以被告未補正背書連 續之本票原本為由,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且本院於111年8月
30日核發執行命令,亦經撤銷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76435號裁定、111年8月30日北院忠111司執戊字第76435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764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43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