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287號
TPEV,111,北簡,10287,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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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7號
原 告 賴育信
黃毓文
被 告 嚴中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
民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育信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毓文新臺幣19,25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賴育
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250元為原告黃毓文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3
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賴育信變更請求金額為160,000元,原告
黃毓文變更請求金額為19,250元,載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
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臺北科技大學宏裕科技研究大樓4樓之435辦公
室內,徒手竊取Canon相機3台(每台價值約30,000元,合計
共90,000元)、Nikon相機1台(價值約30,000元)、Fujifi
lm相機1台(價值約20,000元)、現金20,000元,得手後逃
逸。復於110年5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臺北科技大學中正館7樓之吉他社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YAMAHA電民謠木吉他1把(價值19,000元)、吉他社社服1件
(價值250元),得手後逃逸。嗣台北科技大學工業工程與
管理系學會將本件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賴育信,采音吉他社
將本件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黃毓文,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育信1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毓文19,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被告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等
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在卷(卷第11-1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
被告竊盜而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育信160,000元、
原告黃毓文19,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
月18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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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