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4號
原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 告 李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租借設備(含派遣車機軟體、出租車頂燈、車身識別貼紙、椅背置物袋、新進隊員教材、悠遊卡讀卡機、車用印表機、點菸器擴充插座、手機訊號連結線)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07日自備計程車輛(車號000-000)加入 原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營運,並依雙方簽訂「計程車派遣服 務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向原告租借派遣車 機軟體、商標物件及相關設備,以取得原告提供之商標使用 授權及媒合派車服務。另依「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 化契約」(下簡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如下:⒈第2條第 3選項規定略以:被告每月應固定給付原告基本服務費新台 幣1200元及按每次服務加收10元。⒉第12條規定「甲(按即原 告)、乙(按即被告)雙方就契約內容發生爭議時,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⒊再依系爭契約相關 規定如下:⑴第5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派遣服務基本 費:每月1200元。⑵第5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派遣服務 通訊費:每一派遣收10元。⑶第5條第12款規定略以「乙方(按 即被告)同意依甲方(按即原告)訂定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全部 費用…,未依約繳付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予以停權處份 或經定期催告補繳,若乙方仍拒不補繳,則甲方有權逕行終
止本契約」;⑷第5條第13款規定略以「乙方因欠費或違反本 契約任一規定與車隊隊規而遭停權期間,仍應依本契約之約 定繳納每月應付之各項費用。」⑸第10條第1款規定「乙方違 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回復原狀或補正違 約情節,甲方得視乙方違約情節輕重予以停權處份或經定期 催告補正,乙方逾期仍未補正者,甲方除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並沒收保證金外,且得請求乙方負擔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 害,乙方無異議。」⑹第10條第2款規定「乙方因故不使用, 或契約終止、解除契約,或經甲方通知拆機退隊時,乙方應 立即將租賃標的物,親送至甲方車隊處所歸還甲方,不得藉 故拖延。如經甲方通知仍拒不返還者,得視為惡意侵占論, 甲方得依法追究乙方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乙方並應依 本合約第5條規定計算支付予甲方各項費用至租借標的物返 還甲方為止」。
㈡被告自108年03月起即未依約定如期給付上述款項予原告,期 間經原告催繳被告仍避不出面處理,至今未獲被告給付款項 、返還租借標的物,結至111年6月止,共計積欠4萬6610元 。爰依⒈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2、3、13款、 第10條第2款及系爭定型化契約第2條第3選項規定,請求被 告清償欠費。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民法 第229條第2項規定,按年利率5%計算延遲利息。⒊系爭契約 第5條第12款、第10條第1款規定,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終止與 被告於105年10月07日簽訂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 型化契約」、「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並沒收保證金,另 請求被告結清欠款、返還各項租借物件(現值2萬125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61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租借設備(含派遣車機軟體、出租車 頂燈、車身識別貼紙、椅背置物袋、新進隊員教材、悠遊卡 讀卡機、車用印表機、點菸器擴充插座、手機訊號連結線)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當時訂購車輛時,只能跟原告訂車,其內容中訂定駕駛人服 務費年繳2400元,因本人為個人車行駕駛故無行費。而原告 所訴每次服務費為其提供派遣乘客,而自交車後所有乘客皆 由被告自己在花蓮多年經營乘客,非原告所提供派遣。原告 所提105年10月7號簽訂的系爭契約及定型化契約當時原告是 留空白,只說明是因配合花蓮縣政府提供購置無障礙計程車 補助經費申請,確認有參與訂車方案並已完成交車。並不知
道原告後來在其中填加了條款。
㈡原告陳報狀二中,㈢107年原告於花蓮分公司宴請無障礙計程 車駕駛人教育訓練,並沒有參與,因為沒有接受原告提供的 派遣服務,何來沒有提出反對一說。只有接到通知(無障礙 計程車為了配合花蓮縣政府提供身心障礙人士,補助愛心款 ,無障礙計程車需要加裝愛心悠遊卡機,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加裝,並在108年間陸續給乘客刷卡使用,直到108年底才知 道原來有1200元的條款,當知到有此條款後,就跟原告提出 拆除並不再使用,而原告確在此時要求我要結清欠款,我也 跟原告爭議過,但原告堅持要清償結清,並且不接受拆除的 悠遊卡機直到現在。曾數度跟該公司要求解約,但原告一直 推拖給總公司制度,並要求繳交欠款,有繳納部分金額是跟 該公司說(這是我當時訂車同意的2400/年費)而該公司把 這些金額沖帳到哪裡?我並不了解,也不知情,何來認定契 約一說?不認同原告所提。(意思一致)?原告所提供之原 證7,原告會計系統中只出現不知情的情況下所刷的愛心卡 款項,當知到後就沒再使用,並有商議拆還該公司的悠遊卡 機,但原告不與接受)第11條規定有明文「甲、乙雙方欲終 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先行通知另一方,另一方不得拒絕, 契約一但終止,乙方應結清費用…等。已經有跟原告要求終 止,並告知原告不合當時訂定的契約,只承認2400年費,但 原告仍堅持要求償還欠款,並不接受拆除的機件。 ㈢總之原告皆因爲要求配合花蓮縣政府所提供補助身心障礙人 士需要繳交縣政府報表,因爲原告公司內部做業疏失,遺失 所繳報表(乘載客源資料),這些客源資料皆是被告自己經 營的固定客源,而非原告派遣,而被告也自行前去縣政府補 齊資料,而後原告就提出要繳清欠款等等,問服務什麼要收 費等語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另按「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 情為補充鑑定(本院卷2第346頁),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 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 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 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 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 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 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 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 不予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 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且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345條分別定有 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關於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法律效果, 依前開民事判決之判決意旨與上開法律規定,在簡易案件經 審判長對該造闡明後,該造仍未提出,自應以該造具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 院得駁回之或依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⒊被告抗辯:「…(提示本院卷宗第13頁,105年10月7日簽約第2 條寫每月基本費1200元…,跟19頁的表格是相同的記載,被 告有何意見?)這條之前我們簽約時是沒有上面的條款。當 初我簽約時上面是沒有資料的。…」(本院卷第64頁)等語 ,意指原告事後增刪契約條款或有偽造變造系爭契約,依前 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然本院已於111年8月17日發函對被告闡明:「…被告抗辯稱: 『…後來卻108年才簽立這個合約到110年10月截止,110年10 月我有去解約程序,但原告不接受。所以每個月1200元不符 合合約,而且沒有簽約程序,被告應該會有一張合約書,但 是被告沒有那張合約書…』(本院卷第63頁第22至25行)、『可
是簽約內容沒有這1200元,我簽名時沒有手寫的1200元。』( 本院卷第64頁第2行)、『…(提示本院卷宗第13頁)105年10月7 日簽約第2條寫每月基本費1200元…,跟19頁的表格是相同的 記載,被告有何意見?)這條之前我們簽約時是沒有上面的 條款。當初我簽約時上面是沒有資料的。當時我們牽車時, 原告說要回報到縣政府。(簽約時的費率,當時那裡有打勾 ?)當時是空白的。…』(本院卷第64頁第7至17行)等語,意 指原告偽造、變造系爭契約,或指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與事 實不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對其抗辯之前揭事 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1年9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 卷第69至70頁),但被告111年8月22日收受後(本院卷第73 頁),僅於111年9月5日提出書狀然未提出任何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為真,據前揭規定及民事判決意旨所述,應認被 告抗辯原告事後增刪契約條款或有偽造變造系爭契約之事實 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107年底(被告加入原告車隊營運已逾2年)原 告於花蓮分公司隔壁餐廳宴請所屬全部駕駛人同時進行教育 訓練,當場宣布將於107年12月正式結束推廣期,並自108年 1月起恢復原服務費率為1200元方案,當場並無駕駛人提出 反對意見,翌日起即由原告公司員工陸續於系爭契約中填載 基本服務費為1200元方案之各項數據。」(本院卷第100頁) 云云,然觀被告辯稱:「伊沒有參加該次教育訓練,自無未 曾反對之說,伊直到108年底伊才知道原來有1200元的條款 ,當我知到有此條款後,我就跟原告提出拆除並不再使用, 而原告確在此時要求我要結清欠款」(本院卷第89頁)等語。 原告既未提出107年底被告於教育訓練在場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自應以被告自認於108年12月(108年底)知悉時為每月 1200元服務費率起算時點,故原告之請求應將之該部分扣除 (依原告書狀載,108年1月至9月被告每月欠1000元,總共 欠9000元,本院卷第77頁),扣除之後原告請求在3萬7610 元(計算式:4萬6610元-9000元=3萬7610元)之範圍內有理 由。
㈣被告固辯稱:當我知道有此條款後,我就跟原告提出拆除並 不再使用,而原告確在此時要求我要結清欠款云云。然查, 被告於108年年底時知曉該服務費率已調整為每月1200元, 其為智慮成熟之人,亦知曉可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與系爭定 型化契約,竟捨此不為,容認系爭契約與系爭定型化契約繼 續存在,自應解為其於109年1月已默示同意更改為每月1200
新費率。
㈤被告再辯稱:原告所提供之原證7,原告會計系統中只出現我 不知情的情況下所刷的愛心卡款項,當知道後就沒再使用, 並有商議拆還該公司的悠遊卡機,但原告不與接受認為不符 合提前一個月解約之約定,我已有要求終止云云。然依 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欲終止契約,應於 一個月前先期通知另一方…」,被告未能證明其於何時有提 前一個月終止契約之意思,自難認為其終止契約為適法。被 告既然積欠3萬7610元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款視為 違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乙方因故不使用, 或契約終止、解除契約,或經甲方通知拆機退隊時,乙方應 立即將租賃標的物,親送至甲方車隊處所歸還甲方,不得藉 故拖延。如經甲方通知仍拒不返還者,得視為惡意侵占論, 甲方得依法追究乙方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乙方並應依 本合約第5條規定計算支付予甲方各項費用至租借標的物返 還甲方為止」請求返還租借設備(詳如附件)為可採。 ㈥被告其餘抗辯諸如「因爲原告公司內部做業疏失,遺失我所 繳報表」、「自交車後所有乘客皆由我自己在花蓮多年經營 的乘客,而非原告所提供的派遣,不應每個客人收10元」皆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且核其所辯,於簽訂契約 時已約定明白,皆不足以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61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6月18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租 借設備(含派遣車機軟體、出租車頂燈、車身識別貼紙、椅 背置物袋、新進隊員教材、悠遊卡讀卡機、車用印表機、點 菸器擴充插座、手機訊號連結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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