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消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品蓉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民權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同年11月13日及111 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購買健身中心個人教練課程。被告指派之教練曾向原告表示 只要有會籍,課程均不會過期。嗣原告因右側肩膀挫傷、右 上背疼痛之傷害,於110年12月20日及111年1月6日、1月12 日、3月29日、4月18日多次就醫,傷勢迄未好轉;且有左膝 拉傷、左膝肌炎等傷害,於111年4月18日至21日就醫。原告 對於健身運動在心理或是生理上有不可回復傷勢,遂於111 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在原告與教練之群組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堂數之課程費用,並於隔日 提供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7個工作日內辦理暫 停原告會籍,詎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表示拒絕退費。惟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終止契約,被告不得以此收取任 何費用或賠償。又系爭契約第1、2件,各有5堂、38堂課程 未使用,合計43堂,每堂課程為新臺幣(下同)1,488元, 被告應返還63,984元(計算式: 1,488×43=63,984);系爭 契約第3件之12堂課程均未使用,被告應返還20,256元,以 上合計84,2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40元,及自 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按行政院101年6月6日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消 費者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111年1月1日 生效之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第1項規定:「 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未
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均要求消費者於契約 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2件之第2點約定 :「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 籍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第3件之第3點第2項 約定:「課程有效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不可請求 退費,縱另申請延展使用期間,亦同」,均約定應於契約 期限内使用完畢,未使用剩餘堂數不可請求退費。查系爭 契約第1、2、3件之有效期間依序為:①110年8月27日起至 111年1月26日止,②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 ,③自111年2月4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而原告表示其於1 11年4月20日以LINE向教練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顯係在契 約均到期後才主張終止契約,自不得要求退費。(二)上述101年6月6日系爭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 定:不得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旨在要求不得拒絶消費 者提前終止合約,並非要求不得約定使用期限,且從應記 載事項第7條第1項有關「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 時終止契約」,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前段有關「契約除 載明起迄時間外」之記載,亦可知系爭定型化契約可約定 有效期限。故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條款並未違反不得記載 事項第12條規定;且系爭契約均明確記載起迄期間,並無 約定「最低使用期限」之情事。另系爭契約均有提供原告 展延教練課程之約定(約定事項第3點),原告得於教練 課程有效期間前後30日以書面申請延展使用,或依101年6 月6日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0點規定、111年1月1 日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點規定,暫停教練課程 ,原告於系爭契約書到期後始表示終止契約,要求返還費 用,不符契約約定。
(三)又上述101年6月6日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3 項規定:「消費者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 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者,業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退 費,且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111年1月1 日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點第2項規定:「因前項 第2款事由,暫停會籍六個月後,消費者經醫師開立診斷 證明,於六個月之期間內不能運動者,得依第11點終止契 約,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手續費或任何名目之扣費」, 及系爭契約第1、2件之第13點約定:「…若會員與本公司 約定之指導教練皆離職或會員有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 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需終止本合約者(應檢附 區域級以上醫院證明文件),本公司不扣除手續費」,第 3件之第14點約定:「…若會員於課程有效期限內有因傷害
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 本合約者(應檢附區域級以上醫院證明文件),本公司不 扣除手續費」,原告表示其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5 月16日,分別接受右肩挫傷、右上背疼痛、左膝肌炎等治 療,均無醫囑稱原告受傷情形有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或 不適宜運動等語;況原告於接受前開治療期間,陸續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顯見上開復健治療並不影響兩造健身課 程之使用;另原告表示其自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 接受左膝拉傷之治療,惟此時系爭3件契約均已屆期,此 項治療顯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教練課程使用無關。(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3件契約,契約記載有效期間依 序為:①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②自110年11月1 3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③自111年2月4日起至111年4月3日 止。而原告因右側肩膀挫傷、右上背疼痛等傷害,分別於11 0年12月20日及111年1月6日、1月12日、3月29日、4月18日 就醫治療,且於111年4月18日至21日就醫治療左膝肌炎等傷 害。又原告於111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教練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表示拒絕退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個人教課程合約書3件、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回 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 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 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101年6月6 日以體委設字第10100145763號令修正公布「健身中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7條 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 約」、不得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 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 」,以及教育部於110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 18D號令修正,自111年1月1日生效「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10條第1項規 定:「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記 載,可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而規定 業者不得約定「最低使用期限」,以保護消費者得提前終
止契約,並非要求不得約定「使用期間」。是系爭3件契 約關於有效期限之約定,非屬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情形,並 未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有效期限條款之約定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而無 效云云,為無可採。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指派之教練向原告表示只要有會籍、課程 均不會過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自難採信。又查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 原告得於教練課程有效期間前後30日以書面申請延展使用 ,系爭契約第1、2件之第13點約定:「…若會員與本公司 約定之指導教練皆離職或會員有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 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需終止本合約者(應檢附 區域級以上醫院證明文件),本公司不扣除手續費」,系 爭契約第3件之第14點約定:「…若會員於課程有效期限內 有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 動須終止本合約者(應檢附區域級以上醫院證明文件), 本公司不扣除手續費」,查系爭契約並無延展情形,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均應於各該契約所載之到期日屆 滿。而原告既主張其於111年4月20日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 教練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均屆滿後 始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未使用剩餘堂數之費用,依 上述系爭定型化契約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能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240元 ,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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