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趙安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温福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
北小字第369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六九四號事件之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至第3 項規定自明。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 屬之。而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694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因該案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以不當言語辱罵伊,為查明詳情及保留證據,聲 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 爰准許發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聲請 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