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729號
原 告 郎豐儀
周惠珠
王威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洪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90年11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 人能力,則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