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572號
原 告 宋茜蒂
被 告 MAIMUNAH HAESUDIN 木娜
KARSINAH 心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裁定 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 定已於111年9月23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足 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