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530號
原 告 沈邦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AGODA INTERNATOINAL SUNNY BHARWANI間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以中華民國文字書寫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繕本;並具狀補正被告AGODA INTERNATOINAL SUNNY BHARWANI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外籍人士請補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 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AGODA INTERNATOINAL SUNNY BHARWA NI為被告,惟未據提出AGODA INTERNATOINAL SUNNY BH ARWANI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致 本院無法查明被告AGODA INTERNATOINAL SUNNY BHARWA NI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且無法送達文 書。又當事人書狀依法應用本國文字,惟原告以中英文方式 夾雜書寫起訴狀內容,難以辨明起訴狀內容之真意,難認已 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新臺幣69,366元之內容 項目),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 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