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404號
原 告 林鴻南
訴訟代理人 洪宗巖
梁升銘
複 代理人 李孟璟
被 告 胡浚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其主張侵權 行為地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楊梅段,有起訴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又被告住所地亦在桃園市桃園區,亦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