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241號
TPEV,111,北小,4241,202210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徐國城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 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納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豐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900元(包含: 工資2,000元、烤漆費用7,400元、零件13,500元,零件折舊後 僅剩1,350元),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㈡被告雖抗辯其並非突然開啟車門,而係在早已確認無車輛在旁 之情況下而開啟車門,然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受損照片,受 損部位絕非被告所稱車門早已開啟後被撞之傷痕,若被告早已 開啟車門,則系爭車輛應出現連續性傷痕而非如車損照片所示 之單一部位受損之傷痕,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驟然衝入加油站 內,未注意到被告車輛已經開啟車門,而肇事,被告並非突然 開啟車門,而係在早已確認無車輛在旁之情況下,而開啟車門 ,兩車碰撞點只有車門之把手,並無其他擦痕,被告係開了車



門之後,系爭車輛要通過才發生碰撞等語置辯。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 過,並已賠付22,9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 當事人登記聯單、鑑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80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被告就有本件系爭事故結果並不爭 執,但被告已經否認其於系爭事故中具過失責任,則被告既經 否認原告主張其有侵權行為事實,依前所述,原告即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受損照片,稱若被告早已開 啟車門,則系爭車輛應出現連續性傷痕,而非如車損照片所示 之單一部位受損之傷痕云云。然而,車禍事故發生之態樣及原 因眾多,受損部位可能受行車速度、行車方向、撞擊力道、撞 擊角度、撞擊位置、撞擊當下駕駛人之反應等眾多因素,而受 影響,並產生不同之受損情狀。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及事故現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此至多僅能證明兩 車確有發生碰撞,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於系爭車輛通過時,有忽 然開啟被告車輛之車門,訴外人吳豐嘉始無法注意而發生系爭 事故,亦無從依此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而導致發生有 系爭事故。原告雖謂若被告早已開啟車門則系爭車輛應出現連 續性傷痕云云,不過係原告主觀上之猜測、推論而已,並無法 佐證被告係於系爭車輛通過時,方忽然開啟被告車輛車門,而 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一節,原告舉證尚有不足,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稱 其車當時係處於停止狀態,其並於該處整理車輛,而該處為加 油站旁,並無可認被告停放該處有何違失,既經訴外人吳豐嘉 駕駛行進中之系爭車輛碰撞,且並無事證可認原告主張由訴外 人吳豐嘉申請保險時所載之因被告突開車門肇事一事為真,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與卷證 不符,尚難照准。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中具 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納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