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82號
原 告 李佳晏
訴訟代理人 李宥融
被 告 蘇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
07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 ,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78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 求之標的金額仍為10萬元以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加入由「ZZ」 、「VV」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 晚間6時14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為誠品客服人員,稱因系統 錯誤將其設為VIP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22分及33分許,匯款4萬 9,985元及9萬9,985元,共計14萬9,970元至戶名為曾姿吟之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 由被告依「ZZ」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公 園,向「VV」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0年9月17日晚 間7時32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 鑫武昌店、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漢寧店及臺北 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萬明店,分4次提領1萬0,0 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及1萬9,005元,共計6萬9,0 20元後,復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前揭公園內供不詳成 員收取,致原告受有上開14萬9,97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 告僅請求賠償其中10萬元,其餘部分捨棄,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4萬9, 970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180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9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 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見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