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148號
TPEV,111,北小,414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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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48號
原 告 王智偉
訴訟代理人 鄧文懿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羅唯宸




訴訟代理人 黃郁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千元整,及自111年6月1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千元整。」, 嗣於111年8月25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795 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111年9月6日,本院卷第105頁)翌日 (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9頁),核其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簡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以租金每



月新臺幣3萬元整,自110年10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乃系爭 租約之租期原經雙方約定為2年,詎被告111年3月之租金並 未按時繳納,已百般拖欠,至同年4月6日,因被告仍未按時 繳納4月份之租金,被告即與原告合意自111年4月6日起即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為此,兩造遂於111年4月19日協商關於終 止系爭租約後之搬遷及房屋點交細節,並簽訂房屋租賃終止 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為憑。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承租伊始係交付6萬 元整之押租保證金,嗣經兩造於111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就此筆6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係以下列方式處理: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關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 日止之租金3萬元,係自押租保證人中扣除,故押租保證金 剩餘款項計3萬元。
⒉就前述餘款3萬元中,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系爭協 議書簽訂之同時,即由原告先退還1萬元,並約定就餘款2萬 元部分,俟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約定之義務 後,於有餘款時始退還予被告。
⒊承上,就所餘之2萬元中,尚分為應由被告結清水電瓦斯費部 分所保留之6000元(請參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至 於所餘之1萬4000元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 則係被告應於系爭房屋清潔完成、水電瓦斯管線正常、被告 承租時之既有設備正常無缺而無待修繕或設備短缺等條件均 滿足時,始予結算返還。
 ㈢本件被告固於111年5月25日遷出系爭房屋,但就計算至111年 5月25日止之水電瓦斯費用共計2795元,係由原告所繳納, 亦即:水費部分計821元(原證6:請參111年4月份及5月1日 至5月26日止之水費繳納證明)、電費計926元(原證6:請 參111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之電費繳納證明),及 瓦斯費計1048元(原證6:請參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6 日止之瓦斯費繳納證明),共計2795元(即:821元+926元+ 1048元=2795元)。此部分金額自前開保留之6000元中扣抵 後,尚餘3205元(計算式:6000元-2795元=3205元)。 ㈣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11年4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 ,至111年5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自111年5月1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 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金標準,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2萬5000 元,經與前開6000元中所餘之3205元抵銷,尚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萬1795元(計算式:2萬5000元-320 5元=2萬1795元)。並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翌日(111年9月7



日)為利息起算日。
 ㈤如認被告主張抵銷之要件已滿足時,被告仍應賠償原告7795 元(計算式:2萬1795元-1萬4000元=7795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795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 (111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7795元包含家具損毀。如果沒有應退款1萬4000元 ,加上原本6000元扣除2795元。111年5月19日歸還鑰匙即搬 走,也請管理員聯繫原告,被告對原告房屋保持很好,聲請 傳喚管理員證明被告所言為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抗辯111年5月19日即交鑰匙至原告所居住大樓的管理室乙 節,並提出蓋有大樓管理室印章之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122 頁、第143頁),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其於何時交還鑰匙(移轉系 爭房屋之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抗辯略以:111年5月19日交鑰匙至原告所居住大樓的 管理室云云,原告對之否認,本院認被告該抗辯並非事實,  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依原告配偶即另訴訟代理人鄧文懿與被告間,自111年5月1日 起至111年5月26日止,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截圖(下 簡稱系爭對話記錄),渠等於111年5月19日之對話內容為: 被告固於當日下午1時46分表示「房子已清空。已離開」, 但同日下午2時17分至下午5時47止,經鄧文懿表示:「請問



我的鑰匙呢?請問水電瓦斯費都付清了嗎?」、「羅小姐, 麻煩妳盡快跟我說房屋點交的時間」、「羅小姐,請妳回電 」、「羅小姐,請問妳今天可以把鑰匙還給我們嗎?」(本 院卷第137至139頁),惟被告對該等言詞均已讀然未回覆, 足見被告明知原告當日皆未得被告已返還系爭鑰匙之訊息, 方會一再的詢問被告,如被告已返還至管理室,被告只要簡 單回覆該情即可(如:鑰匙已放在管理室管理員處…),但 被告捨此而不為皆已讀不回,而該鑰匙返還之舉證責任又在 被告,由此顯見被告於111年5月19日,並未將鑰匙返還予原 告。
 ⒉其後,直至111年5月25日,被告始傳訊息通知:「3付鑰匙已 交至管理員」(本院卷第79、138頁),是以,被告直至111年 5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故本件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應計算至111年5月25日止。 ⒊被告固再以聲請傳訊該管理員到場云云,然查: ⑴按「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 為補充鑑定(本院卷2第346頁),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 ,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 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 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 、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 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 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 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 予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⑵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 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 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被告對本院命補 正事項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因簡易案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並



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 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⑶本院業於第1次辯論期日(111年9月6日)對被告予以闡明「… 被告抗辯稱於111年5月19日交鑰匙到所居住大樓的管理室, 惟系爭交付是否交到原告管領範圍尚有疑問,該日是否為11 1年5月19日被告未提出相關的證據或證據方法予以審酌,請 被告民國111 年9 月20日前( 以本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之上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未提出或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本院將不予審酌。…」,並於111年9月8日發函予被告 諭知同一事項,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收受(本院卷第115頁) ,惟被告僅提出蓋有大樓管理室印章之簽收單為證(本院卷 第122頁、第143頁),並在其上註明111年5月19日字樣,審 酌該字樣為被告自行添加,並非大樓管理室所記載,就客觀 上觀察,顯難證明該鑰匙已於111年5月19日交付原告並通知 原告該情;且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6日當庭裁定命被告補正 前開證據,被告自應知曉在111年9月20日前應提出上揭證據 及證據方法,惟被告逾期始提出聲請傳喚該管理員,至少是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小額訴訟程序 原則上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經本院闡明諭知後, 被告之行為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其傳訊證人之聲請應予駁 回;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 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依該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表明證人 之姓名、年籍、住址、待證事實與訊問事項,然被告未記載 證人之姓名、年籍、住址,致本院無從送達通知、且未記載 傳訊該證人之待證事實,無法證明有傳訊之必要、更未記載 訊問事項,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傳訊之妥當性,自對被告之防 禦權保護不周,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故其傳訊證人之 聲請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恢復系爭房屋之原狀部分。經查,原 告亦自承:「由於兩造並非經由仲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故 於被告承租伊始,並無斯時屋況之照片」(本院卷第134頁 ),雖原告續陳稱:「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原告於11 1年5月25日下午9時7分,除將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表拍 照傳予被告外,亦立即將家具毀損照片通知被告,並表示『 這兩個櫃子毀損』,惟被告『已讀』後,並未提出任何反對或 否認之意見或說明。」云云,然原告於Line之陳述,仍係原 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雖被告「已讀」後未表示意見,然 被告有同意之意思之舉證責任在於原告,於社交軟件中,當



事人已讀不回並非代表該人同意他方意見,通常為避免衝突 ,不直接在社交軟件表示反對意見者所在多有,自不能「擬 制」認為被告贊同原告之意見,從而,只有原告於訴訟外之 片面陳述尚難作為系爭房屋原狀之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7795元為有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
⒈水電瓦斯費用部分:計算至111年5月25日止之水電瓦斯費用 共計2795元(本院卷第81至90頁),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 至111年5月25日前仍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以每 日租金1000元計算(系爭租金為3萬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 第1054號卷),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就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系爭租約原 約定之租金標準計有2萬5000元之損害,2者合計2萬7795元( 計算式:2795+2萬5000=2萬7795),經與原告前依系爭協議 書保留用於擔保被告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6000元互抵後,被 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計2萬1795元(計算式:2795元+2萬5 000元-6000元=2萬1795元)。
⒉次查,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時交付之押租金,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原告係保留2萬元中,係分為擔保水電瓦斯費之600 0元,及剩餘之1萬4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㈡項:「 俟甲方當場確認本房屋清潔完成,及屋內水電瓦斯管線正常 運作、乙方承租時既有設備正常無缺,而無待修繕或設備短 缺之情形時…」。原告雖主張:「111年5月25日取得系爭房 屋鑰匙後,旋進入系爭房屋內確認屋況,亦於發現系爭家具 毀損時立即由其配偶以Line通知被告,尚自難認返還或抵扣 被告所留存押租金餘額之前提業已成就」云云,顯見原告保 留押租金之原因在於主張被告將系爭家具毀損之損害,但原 告應先證明其交付系爭家具予被告時係「未受損」之家具, 亦即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家具之「原狀」為何,並非家具一有 毀損即得指摘係被告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留存押租金餘 額之前提業已成就云云自非可採,其預備主張被告主張抵銷 之要件已滿足時,被告亦仍應賠償原告7795元(即:00000- 00000=7795,本院卷第135頁),則為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795元,及自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111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返還房屋及請求3萬1000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萬179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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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