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136號
TPEV,111,北小,4136,2022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翁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1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4,3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9月16日起,共分60期(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2.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
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共欠64,312
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情,
業據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按年息12.25%計算,已
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
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期數應酌減為9個月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