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0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張家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一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漢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 四十六分許,由訴外人廖本亮駕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 路三段與建國南路口處,遭被告張家誌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而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維修後,車損合理費用合計三萬二 千一百元(含工資一萬零八百元、烤漆七千八百元、零件一 萬三千五百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 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系爭汽 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 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畫面截圖影 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 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三段與建國南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 本各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畫面截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 估價單影本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 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號誌運作時相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闖紅燈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 雖以三萬二千一百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一萬三千五百元 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本件系爭汽車 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出廠,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發生系爭 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 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一萬三千五百元, 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500元÷6=2,250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500元-2,25 0元)×0.2×5=11,250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二千二 百五十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3,500元-11,250元=2,250元 )。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一萬三千五百元部 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二千二百五十元,加上工資一萬零八 百元、烤漆七千八百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二萬零八百五十元(計算式 :2,250+10,800+7,800=20,85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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