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0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劉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冠良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一件、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 身分證件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一件、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 七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