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001號
原 告 陳梓涵
訴訟代理人 趙 安
被 告 樓思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82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4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被告因 與友人聚會後酒醉無法自行返家,原告便陪同被告搭乘計程車 返回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2 人在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25巷口下車時,被告突然衝向水源路 中央分隔島,原告為避免被告發生危險,遂予以拉扯制止,詎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槌打原告手臂、背部等處,致使 原告遭槌倒地時,其下巴撞擊地面而受有下巴挫傷、合併下巴 約1.5公分撕裂傷(縫合9針)及下唇約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對如附表編號1之醫藥費計910元,不爭執。附表編號2之醫藥費 3,200元,雅丰診所診斷以及醫囑與前1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完全相同,此1天內之重複醫療行為,以一般正常經驗難認定 其必要性。附表編號3之醫藥費21,330元,原告未提出此費用 對應之醫療行為之內容,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聯性,若為除疤 手術之費用,雅丰診所官方網站亦即清楚載明「如果要接受修 疤手術,約傷口形成後6個月後,效果才會顯著」,即此並非
為協助復原之除疤手術。附表編號4之醫藥費8,000元,原告未 提供此費用對應之醫療行為內容,且原告於111年1月26日設群 網站之限時動態,可見已回復正常社交且正常飲酒無懼傷口復 原,且同年2月24日之社群網站貼文照片即可見下巴處已無明 顯傷痕,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聯性。原告檢附之收據未提供完 整醫療內容及事項,且時間上與事故發生日有相當差距,不具 時間上密切性。如附表編號5之工作損失3,200元,原告薪資單 之病假扣除金額之數目與假單天數明顯矛盾,在11月請假5天 扣除2,800元,但12月請假12天卻僅扣除1,600元,明顯不符合 經驗法則,被告懷疑假單之真實性,單論薪資單之病假扣除金 額難以認定與本案有直接相關,亦可能是原告因其他因素請病 假造成之扣除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為避免 被告發生危險,遂予以拉扯制止,然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等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82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對該案引用 之證據資料無誤,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認。則被告所 為之傷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如附表1醫療費用910元,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且該項目及金額已為被告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至4醫療費用3,200元、21,330元、8,000元,合計32, 53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編號1看診日為11 月26日,當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為急診、看診時間為凌晨3時至4 時許,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病名:下巴挫傷,合併下巴約1.5 公分撕裂傷(縫合9針),下唇約0.5公分撕裂傷。醫師囑言: 於急診接受清創縫合與敷藥膏治療;宜修養2週,門診複查」 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而編號2於雅丰診所看診日為11月2 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病名:下巴撕裂傷。醫師囑言:病 患因上述疾病,經初步縫合處理後,傷口仍須追蹤照護,建議
補充營養以幫助傷口之癒合與修復」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 ,則原告係於急診看診翌日,方又前往雅丰診所看診,以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傷勢位於顏面之頭部,影響原告之外表 美觀及功能,於發生之初以專業進行縫合修補,有助益恢復且 免除未來更複雜之復原醫療或修補療程,客觀上堪認有其必要 性。又附表編號3醫療費用21,330元,原告已陳明係藉由用藥 、定期回診檢視傷口,使不用除疤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此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上付款性質載名為「產品」一 節相符(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認為可觀上仍有醫療必要性 ,被告所為抗辯,亦無可採。至於,如附表編號4,被告抗辯 原告已回復正常社交且正常飲酒無懼傷口復原,且同年2月24 日之社群網站貼文照片即可見下巴處已無明顯傷痕云云,然此 僅社群軟體上之照片與文字敘述,一般而言社交平台上之照片 可經影像美化,或以動作、姿勢遮掩傷痕,被告並無在平台上 表示其系爭傷勢已痊癒之文字或相片,且依被告所提社交平台 之列印,無從辯悉原告系爭傷勢確有已經痊癒之情形,並無從 據此上傳食物照片,即認定原告如有飲酒、吃生蠔應已無系爭 傷勢顧慮等事實,且該照片杯內之液體,是否即為軟體照片上 所述為酒類,亦僅為被告單純臆測,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亦稱 :當日其亦在場,照片中啤酒為其所飲用,非原告之飲料,又 被告所謂社群網站貼文照片下巴處已無明顯傷痕云云,並非被 告親眼觀察原告下巴無傷痕,無法排除軟體修圖之可能性等語 ,被告此部分所舉,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該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⒊如附表5工作損失3,2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薪資單與扣除金額 之數目對不上云云。然原告已提出請假單、薪資條為證(見附 民卷第27至31頁),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勢請假,時間為自110 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止(共17天)、每月底薪24,00 0元、病假扣薪每日400元等事證存在,原告關於薪資損害病假 天數17日共計應為6,800元,但原告當庭表明僅請求其中之3,2 00元部分即可等語,當予照准。被告辯稱,於此亦無理由。⒋至被告雖另抗辯係原告先限制被告之行為,被告意圖掙脫及還 擊方攻擊原告,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依系爭刑案卷證資料觀 之,本件係被告酒醉,並欲衝往馬路中央,原告為免被告發生 更大生命、身體法益上之危險,方與被告發生拉扯,衡情,已 有緊急避難之情事可言,原告並無任何造成自己系爭傷勢過失 ,且為救助被告反於事後遭被告以此抗辯減免賠償金額,真是 情何以堪,本院認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亦有過失,被告此 部分抗辯,當屬臨訟飾詞,洵無可採。
㈢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因造成其係爭傷勢而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共計36,640元之損害賠償,並表明不向被告再請求精 神慰撫金,自應准許,被告即應照付。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損害36,640元 ,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6,64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僅空言抗辯 如前,並無可取。是原告本件所請,均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項目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醫療費用 110年11月26日 三軍總醫院 910元 被告不爭執,應予照准 2 醫療費用 110年11月27日 雅丰診所 3,200元 此部分合計為32,530元,被告抗辯無理由,原告請求,應予照准 3 醫療費用 110年12月10日 雅丰診所 21,330元 4 醫療費用 111年4月18日 適膚美診所 8,000元 5 工作損失 3,200元 被告抗辯無理由,原告請求,應予照准 總計:36,6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