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743號
TPEV,111,北小,3743,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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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涂子
被 告 曾羽婕(原名曾琇靖、曾淑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七十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曾羽婕(原名曾琇靖、曾淑亭)於民國一 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大可居青 年旅館外,竊得訴外人施文庭向原告所申辦之信用卡並使用 ,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新臺幣(下同)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嗣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八 ○五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八○五號刑事全卷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 第八○五號刑事全卷查明,被告確實盜取訴外人施文庭向原 告所申辦之信用卡並使用,並使原告受有八千六百九十三元 之損害,原告確為受害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六百九 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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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