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701號
TPEV,111,北小,3701,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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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0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 告 黃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九百八十六元 ,及其中六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詣翔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九萬元, 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 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止,每月一 期,分三十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三千元,並簽訂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
 ㈡詎被告繳款於第十一期起即未繳納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 還款,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 ,尚積欠六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六萬元部分,自 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一件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其中六萬元自一百一十一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一年 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 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及其中六萬元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 本一件、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一件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修正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 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 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 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聲明之應還遲延費九 百八十六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遲延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零九百八 十六元,及其中六萬元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 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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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