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62號
原 告 僑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律品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被 告 王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壹元,餘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建國高 架北往南農安街上方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6日13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建國高架北往農安街 上方處,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周顯德駕駛車牌000-00號 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為此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3,900元; 另系爭車輛送修14日無法營業,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0,804元 (1,486元×14日),以上共受有損失54,704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704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 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3,900元及送修14日無法營業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修車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3,90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惟系爭車輛係100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6月6日遭 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9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 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該 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0,300元、烤漆費用13,6 00元、工資10,000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估價單1紙存卷可 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030元(10,30 0×1/10),加計上述烤漆費用13,600元、工資10,000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24,630元(1,030+13,6 00+10,000)為必要。
五、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小 客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4日,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每日1,486元,計14日,共計20,804元,有台北市計程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函附卷可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而受之營業損失20,804元,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434元(24,630+20,804)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1元(45,434/54,704×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69元(1,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