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334號
TPEV,111,北小,3334,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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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涂子
被 告 施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施千慧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 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 額為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三 元,費用一千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 七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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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