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26號
原 告 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聰達
訴訟代理人 劉淑玲
被 告 陳鳳雪
訴訟代理人 周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 權人,擁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6樓之 建築物,惟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累積 欠繳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管理費每月250 元×28個月=7,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提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之管理費共7,500元,惟原告領取前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及成功中央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4條第2 項出示憑以收取管理費收費之98年以前會議記錄影本;原告 必須舉證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費授權之會議紀錄及管 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作為追索管理費之依據,且必須是系爭 規約實施日期以前,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 及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被告有權閱覽或影印收取管理費之 依據即會議記錄,原告不得拒絕;被告至111年4月18日止, 也近10次甚至退而求其次只要原告提出「公函證明,被告繳
費後不會再到法院起訴干擾住戶未繳付管理費」即可,惟原 告置之不理,顯係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 條及系爭規約第4條法令在先,非被告責任,若有繳付管理 費之延誤,並非被告之責任,原告要求加收5%利息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6 樓臺北市成功中央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09年1月1日 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並未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北成功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回執及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6874號卷第21-23頁、第33-3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規約第24條第2項、第13條第4項分別約定:「 本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授權管委會開會、決議辦理。各棟 為處理內部事務,得經過一定程序,針對不同事項,分別訂 定收費標準。」、「管維費每年收費起始日為1月1日至12月 31日止,每兩個月為一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管維 費達3期以上時,經15天催告(公告或存證信函)仍未繳納者 ,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並加付依年息5%計 算之延遲利息、管委會處理行政及訴訟費用。」,有系爭規 約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74號卷第61、65頁 ),而管理委員會於110年9月1日第8屆第17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中決議自111年7月1日起管維費由每月250元調為400元等 情,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74 號卷第41頁),足徵管理委員會於110年9月1日第8屆第17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已追認111年6月30日前之管理費每月收取 250元,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追索之依據,繳納管理費之延 誤,並非被告之責任,原告要求加收5%利息不合理云云,並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6 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