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369號
TPEV,111,北小,2369,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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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69號
原 告 永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炳榮
被 告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475元,及其中2萬2,724元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20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57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975元,及其中2萬2,724元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永馨公寓大廈(下稱永馨大廈)之發電機於 110年5月間損壞,而原告斯時因適逢新冠肺炎無法先行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先行支出50萬元用以更換永馨大廈之 發電機,並於110年11月13日成功召開永馨大廈110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時,就 上開更換發電機乙事作成決議。又永馨大廈之外牆亦經原告 發包廠商修復,而被告為永馨大廈即門牌號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1(下稱系爭7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永馨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 應繳納永馨大廈之修繕費計2萬2,724元(包含更換發電機費 用1萬1,500元及外牆修繕費1萬1,224元),前經原告寄發板 橋埔墘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繳,仍 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975元(包含更換發電機費用1萬1 ,500元及外牆修繕費1萬1,224元、存證信函費200元、郵資5 1元及訴狀之文書整理人事費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6,975元,及其中2萬2,724元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12條已明訂原告得動用之金額以15萬 為限,如需使用15萬元以上之額度,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會議,而原告於110年5月即發現永馨大廈發電機出現問 題,卻逕自於同年7月以50萬元發包廠商修繕,並遲至同年1 1月13日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知住戶要求追認該項 決議,已違反系爭規約甚明。又永馨大廈之發電機僅於停電 情況下使用,並未具更換之急迫性,而原告於110年5月發現 問題迄至同年7月間已有2個月之時間,故原告如因新冠疫情 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可召開臨時區權會或以發放 問卷之方式取得住戶之同意,故因原告違反系爭規定,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另原告已於110年11月13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場表示異議,並於111年1月5日及同年4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說明拒絕支付更換發電機費用 1萬1,500元及外牆修繕費1萬1,224元之原因。再者,永馨大 廈係於70年取得建築執照,並無建築執照標示圖說及相關測 繪規定得認定永馨大廈之外牆是否屬於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 ,且系爭規約並未將個別住戶專有部分外牆,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表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故原告逕自要求住戶共同分 擔外牆修繕費,顯不合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原證7之收 據影本,且關於其請求之文書整理人事費亦與本件訴訟無關 ,而關於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永馨大廈系爭7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 前於111年1月14日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此有系爭 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3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約定:「…三、下列各事項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及決 議規範:(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前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 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 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 下列款項。…(五)、重大工程住戶分攤費。…」、系爭規約 第12條約定:「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逾15萬以上 之修繕費用或管理委員會對於修繕案有重大歧見者應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會議,出席者半數通過方得行使之。 」及系爭規約第13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約 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基金 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權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分擔。」。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系爭規約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交由 管理委員會執行之,且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即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為重大修繕 ,並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時 ,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之義務。(二)原告主張永馨大廈之發電機於110年5月間損壞,斯時適逢 新冠肺炎致原告無法先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原告 先行支出50萬元用以更換永馨大廈之發電機,並經原告於 110年11月13日召開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就上開更換發電 機乙事作成追認決議。又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亦決議就



永馨大廈之外牆以60萬元發包於廠商進行修繕。是被告為 永馨大廈系爭7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有依系爭規 約繳納上開修繕費用計2萬2,724元(包含更換發電機費用 1萬1,500元及外牆修繕費用1萬1,224元)之義務云云,業 據提出系爭規約、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工程合約 書、「永馨大樓」發電機設備更新合約書、報價單、統一 發票、匯款回條聯及永馨大廈110年7、8月份管理費收支 明細報表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21至35頁;見本院卷第33 7至391頁)。查參諸原告自承更換永馨大廈發電機及外牆 所支出之費用分別為50萬元及6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因 屬永馨大廈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自應經由永馨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交由原告執行之,其費用則由公 共基金支付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又原告前於110年10月16日曾召開110年度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擬就 永馨大廈之緊急發電機更新一案及外牆修繕乙事進行報告 及討論,嗣因該次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36人,區分 所有權總計50%,然該次僅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 席)計21人,區分所有權總計29.63%,因未達法定出席人 數及出席比率2分之1以上而流會,此有系爭第1次區權人 會議之公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簽到簿、會議紀錄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99頁)。其後,原告復於110 年11月13日召開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再就永馨大廈之 緊急發電機更新一案及外牆修繕乙事進行報告及討論,而 該次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15人,區分所有權總計20 %,嗣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28人,區分所 有權總計20%,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出席比率5分之1以上 ,且該次會議有就原告先前修繕發電機乙事進行表決決議 通過追認,並對於擬修繕永馨大樓外牆部分亦進行表決決 議通過,此亦有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公告、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及簽到簿、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1至277頁)。基上,可認原告未事先取得永馨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先行進行永馨大廈發電機之更換部分, 其後業經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表決決議通過追認。至被 告辯稱因原告違反系爭規約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規定在先,是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事後所為之 追認決議,因係針對原告違反系爭規約行為即違背法令內 容所為之決議,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 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該追認決議應屬無 效云云。惟查,有關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之事



項,雖規定須經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人數 一定比例之同意,然並無限定須事前同意,而排除事後同 意之有效性,故永馨大廈發電機之更換乙事既經系爭第2 次區權人會議表決決議通過追認,則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事後決議而有礙於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事實 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有違 反法令之情事,尚難憑採。此外,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 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 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 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是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已於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 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第2次區權人 會議所為之決議仍屬有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第2次區 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廈更換發電機及修繕 外牆之費用合計2萬2,724元(計算式:更換發電機費用1 萬1,500元+外牆修繕費用1萬1,224元=2萬2,724元),應 屬有據。
(三)另被告辯稱永馨大廈係於70年取得建築執照,並無建築執 照標示圖說及相關測繪規定得認定永馨大廈之外牆是否屬 於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故原告逕自要求住戶共同分擔外 牆修繕費,顯不合理云云。惟查,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 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 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專有部分:指編訂獨立門牌號 之家戶。(二)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21頁)。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如 有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之情事,非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復為系爭規約第2 條第3項所明定。而觀諸系爭7樓之1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略以:「建物標示部:建物門牌光復南路431號7樓之1, 層次:7層,附屬建物用途:陽台。建物所有權部:所有 權人:謝淑美,…,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等語 ,有系爭7樓之1樓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9 頁),可知系爭7樓之1為被告所有,而上開謄本並未有任 何外牆磁磚係專有部分之相關記載,揆諸上揭規定,附著



於專有部分之外牆雖為該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然外牆 磁磚,目的係為永馨大廈外觀上之裝飾,為維持永馨大廈 外牆面之一致性及美觀,非供單一住戶使用,磁磚雖附著 於所有權人專有之外牆,仍難認該黏貼於外牆之磁磚屬該 位置房屋所有權人專有,自非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 物,況由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亦徵永馨大廈之外牆 為共用部分,是外牆表面磁磚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由管 理委員會即原告為之,其費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是原告依據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請求被告給付永馨大廈 外牆之修復費用,亦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雖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於110年1月2 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並於同年7月20日生效,是自本條文 修正生效後,超過利率上限之約定,即屬無效。是系爭規 約定第10條第5項雖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 期後2個月仍未繳應繳金額(係指管理費、裝潢期間電梯耗 損及環境受擾補償費、清潔費、新住戶遷入時搬運大型傢 俱之電梯使用費、共用部分租用費及重大工程住戶分攤費 )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 收取延遲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20%計算。並得支付管 理委員會因訴請法院所支付的一切費用。」(見司促卷第 27頁),然110年11月13日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永馨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分攤更換發電機及修繕外牆等費用,係 於民法第205條條文修正生效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2 萬2,724元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31日(見司促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此外, 原告固請由被告給付存證信函費200元、郵資51元及訴狀 之文書整理人事費4,000元等費用,然原告所支出之存證 信函費200元、郵資51元,非屬訴請法院所為之必要費用 ,又文書整理人事費部分,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故原 告上開所請,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724元及自111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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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