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高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八德金和路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發覺該車輛停 放於場內,並於同年12月1日張貼公告,通知停放逾期,請 儘速來電原告公司繳納停車費用及移置系爭車輛出場,惟至 111年6月17日止,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系爭停車場之收 費標準為每30分鐘新臺幣(下同)15元,入場後24小時最高 收費70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停 車費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4,560元(計算式:110 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共208日×最高70元=14,56 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停放期間照 片、收費表準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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