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訴訟代理人 陳嘉成
複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淑敏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訴外人黃淑敏 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訴 外人黃淑敏之本金債權1,191,755元及一切從屬權利(以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尚億鑫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103年1月1日再將系爭債權讓 與訴外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外人米蘭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將系爭債權再讓與予原告。嗣 原告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62號債權憑證 與105年度司促字第44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黃淑敏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506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5 月3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黃淑敏在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 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對被告為清償,被告於同年5月6日以「 債務人於鈞院執行命令到達時,對於第三人並無任何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然保單 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 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其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實 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是保單價值準 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 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故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保險契 約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 同,保險契約權利自亦非屬身分上之權利,則人壽保險之終 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非不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 法院逕為換價程序,而使債權人受償。為此,爰聲明請求: 確認訴外人黃淑敏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56,9 9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即被告之財 產,非要保人之財產,原告訴請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 在,顯屬無據。再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為 給付時,計算給付數額之標準,其性質非屬要保人之財產, 僅係作為保單抽象價值之評估基準,非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提前終止保險契約或進行保單借款,或墊繳保費時 ,雖獲致有一定金錢給付,但該等給付終究非屬「保單價值 準備金」本身,而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依據、標準或上限 ,另行計算之他種給付。故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者,僅 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公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 而在法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均無所謂『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可得請求。是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洵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難謂為適當之執行標的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然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前,債務人對 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於要保人未解除、終止系爭保單,無 任何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對 要保人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即難認要保人 對保險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系爭保單之終止權
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無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終止系爭保 單。保險法第28條並未規定得由第三人代為行使保險契約之 終止權,亦未規定要保人之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權不具一身專 屬性。是原告主張債務人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並就債權存在有確認利益云云,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輾轉自訴外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處受讓系 爭債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淑敏之財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 務人黃淑敏在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於111年5月6日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 ,即於111年5月16日具狀以其對第三人並無任何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或對第三人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 保險契約並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對第三人並 無存款、應收帳款等其他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 認屬實。惟原告主張黃淑敏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56,995元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 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 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 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 第1 項、第2項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 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有價證券;不動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 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投資保險相 關事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 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由 上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 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資金,乃保險人得運用但限定其使用目 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從保險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 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 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非規 定保險人應將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等情,益足認
保險人所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 債權。另同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復分別規定保險 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 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 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 故而係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 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 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 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甚明。
㈡、次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 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 、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 上限標準,及於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金額之計算依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 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 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 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前述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 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 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 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僅是抽象概念, 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 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 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㈢、再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保險人故意自 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者」情形時,其所謂應得之人,除有特約外 ,原則上固為要保人,但於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所定「要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之情形 時,該所謂應得之人,則應係指要保人以外之人。足見保險 人於上開事由發生時,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 人」,而非當然付與「要保人」。準此,要保人對保單價值 準備金有無權利並非業已確定,自難遽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 準備金具有實質之權利。
㈣、另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人雖應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要保人,惟係以保險契約經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 以上為前提,亦即於保險契約經保險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 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自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保險人如未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即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此外 ,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且保 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固亦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分之3,然基於同上理由,保險人雖應返還解約金予要保人 ,惟係以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為 前提,亦即於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 給付解約金之責任,同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要保人如未向 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要保人對保險人 自無所謂解約金債權存在至明。
㈤、查本件以黃淑敏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單 ,其性質為人壽保險,保險事故為死亡、殘廢,而該人壽保 險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起迄今,均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 、第116條、第121條所定被告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法定事由,黃淑敏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 執行命令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內容僅禁止黃 淑敏在1,144,175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併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9,153元範 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 得對黃淑敏清償,並未有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 保險契約均未經解約或終止,故系爭執行命令僅具禁止黃淑 敏收取財產或為處分之效果,並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 故被告對黃淑敏並無應返還或給付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 得金額之責任存在。準此,黃淑敏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生效 時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可言,原告主張黃 淑敏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黃淑敏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56,995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56,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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