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4306號
TPEV,110,北簡,4306,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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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30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莊世暐
吳振男
被 告 楊家偉
輔 助 人 楊進龍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士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亮溪,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林鑫川林鑫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 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3 7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8頁,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25萬2,308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308元,及自109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8歲智能發展完畢後,業經鑑定確定為中



度智能障礙,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證被告對於事理 之辨別、判斷及分析能力均較一般人不足。又被告前亦經士 林地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 )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案,依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可 知,被告大腦皮質知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不具有加減法之 計算能力,亦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被告因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均有 不足,無法以自己獨立之意思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故被告辦 理信用貸款之行為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後始生效力 ,此亦足推論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辦貸款行為時, 應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 應屬無效。況被告係遭訴外人葉鈞豪詐騙始向原告及其他金 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且原告當時係向葉鈞豪對保 ,貸款資料所載地址亦為葉鈞豪之地址而非被告之地址,被 告從未取得申貸款項及信用卡,更未曾持信用卡刷卡消費。 再者,因被告為精神障礙人士,應等同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故被告之家人已於知悉上開情事後,已偕同被告於109年11 月10日向警方報案,並向葉鈞豪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02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故被告亦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向原告貸款之意思表示。此外 ,系爭契約中除簽名部分疑似為被告之筆跡外,其餘部分皆 非被告親自書寫,原告之對保人員竟未充分了解被告之相關 資料及精神狀態,亦未充分向被告說明貸款約定書之重要內 容及風險,即逕自辦理對保作業,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8年2月25日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核發額度為32萬元。又被告於88年7月3日經鑑定屬中度智 能障礙、障礙類別第1類(0000000)、ICD診斷為換06.2之 精神障礙,且被告於110年4月22日亦經士林地院以系爭輔助 宣告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另被告前就其申辦上開信 用貸款乙事偕同家人於109年11月10日向警方報案,並向葉 鈞豪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 案件對葉鈞豪提起公訴等情,此有帳務明細、系爭契約、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系爭輔助宣告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系爭偵查 案件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49 頁、第69頁、第93至97頁、第175至19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 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定有明文。而經法院宣告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在法院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裁定生 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故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應以 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 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 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 是此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 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行為能 力有所欠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 度為32萬元,迄今尚欠25萬2,308元未清償,並提出帳務 明細及系爭契約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6至8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是遭葉鈞豪詐騙始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且其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時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且被告現亦經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 徵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向被告貸款時,實屬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情況,故被告所為之貸款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並提 出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 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士林地院家事庭函、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函及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 、第67至68頁、第93至97頁)。查被告於88年7月3日經臺 北市政府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後,即發給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而依衛生公報88年5月1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 字第00000000號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表可知,「智能障礙 」係屬於成長過程中之心智發生停滯或不完全發展,致認 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的障礙,且「中度智 能障礙」係「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3個標準 差至4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至



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 ,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 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足徵被告前述智能不足之情形,已達足以影響其生活自 理及謀生能力之程度,且該缺陷為永久性,改善之可能極 低。嗣被告復於110年4月22日,因精神障礙其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經 被告胞弟楊進龍向士林地院家事庭聲請裁定為輔助宣告並 經准許,而被告於該案鑑定之結果為:「…審驗其心神狀 況,已見相對人(即被告)僅能正確回答部分問題,且不 具有加減法之計算能力…。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 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 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楊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楊員自幼發展遲緩,長年來具部 分生活能力,略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 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中度〞,病因不 詳,車禍導致之顱內出血是加重因素。楊員目前具部分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略具財經理解能力,略具社會性與交通 能力,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楊員符合輔助 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4月12日北 市醫陽字第110303259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 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 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於88年間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 後,迄至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再為鑑定時,其日常生活及工 作能力仍均受智能障礙影響,且未見有何改善。是依上開 被告於88年、110年間之鑑定結果,應可認被告於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簽訂之108年間,確已有智能不足,致影響其 生活日常及意思能力,而有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 思表示之情形。
(三)此外,被告辯稱其係在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下,遭葉鈞豪詐欺始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辦貸款等語。查參 諸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內容載以:「犯罪事實一、葉鈞豪楊家偉(即被告)為同事,葉鈞豪明知楊家偉有智能障 礙,雖具日常基本生活能力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與人 交往之識別能力、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有一定程度 之障礙,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乘楊家偉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況下,基於乘機詐欺 取財及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三)於108年2月間, 葉鈞豪建議楊家偉再行辦理貸款,並提供其戶籍地作為收 件地址,由楊家偉於108年2月16日至星展銀行內湖分行辦 理信用貸款,以楊家偉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32萬元,於扣 除相關費用後,由星展銀行於同年2月25日轉入310,970元 至楊家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鈞豪並 向楊家偉稱由其保管提款卡較為安全、楊家偉之家人不會 發現等語,楊家偉即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葉鈞豪保 管,葉鈞豪於同年2月25日至4月25日,陸續持提款卡提領 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並花用一空,而取得310,970元使用, 葉鈞豪嗣陸續繳款清償,惟尚積欠247,943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再參以系爭 契約立約人(即借款人)填載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並非被告之戶籍地,且原告 並不否認被告向其申請信用貸款時,係撥打葉鈞豪之行動 電話向葉鈞豪對保,且貸款資料所載之地址亦為葉鈞豪之 地址(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 據,是系爭契約確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然因被告患有中 度智能障礙,確已有智能不足,致影響其生活日常及意思 能力,而有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 已如前述,則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可認 屬被告於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 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所為之前揭意思表示既屬無效 ,系爭契約亦屬無效,原告即不得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25萬2,308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61%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萬2,308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6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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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