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579號
TPEV,110,北簡,18579,2022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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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79號
原 告 張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雪滿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7日所為鑑定報告書第九項「鑑定結果」、第十項「結論與建議」及附件八所記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詳如附表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50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 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歷 次變更後,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依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7日所為鑑定報告書第九項「 鑑定結果」、第十項「結論與建議」及附件八所記載之修復 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詳如附表所示),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03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 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1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原告4樓房屋長期受有漏水損害,原告 於110年7月會同水電師傅檢查,研判是被告5樓房屋之水管 生鏽、防水工程失效及馬桶問題所致,經被告同意後,進行 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更換、更新浴缸並施作防水工程,原告 代墊修繕費20,000元、14,700元,因原告希望被告支付更換 馬桶費用,被告即不願修繕。嗣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漏水原因,認係該5樓房屋之浴室地 坪防水失效及排水管路與地板周圍銜接止水處理不良所致。 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應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費用。另 原告整修系爭4樓房屋後浴室之損害,支出7,500元;且因漏 水而設置不鏽鋼滴水盤含橡膠水管(含施工),支付10,500 元;又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評估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修 繕工程必要費用為200,503元;再因長期漏水,原告居家環 境潮濕、發霉,且需處理漏水暨修繕事宜,影響生活品質,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以上共計333,203元(計算式:20,000+14,700+7,500+10, 500+200,503+80,000=333,203)。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 所有系爭5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7日所為 鑑定報告書第九項「鑑定結果」、第十項「結論與建議」及 附件八所記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詳如附表所 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03元 ,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10幾年來,原告在相同位置、項目反覆進行漏水修繕,均 是由原告找人施工處理,被告僅配合付錢,不知漏水修復 後要作試水測試;另110年5月的修繕費用,原告表明將自 行付款。
(二)本件於111年6月28日鑑定完成,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 漏水修護基準,於111年3月著手進行廚房、浴厠區域拆除 重建,修繕範圍超過系爭鑑定範圍,系爭5樓房屋前、後 浴室分別於111年8月18日、同年月22日完成修繕工程,且



已完成試水之漏水檢驗。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受損: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因原告4樓房屋長期受有漏水損害,原告 於110年7月會同水電師傅檢查,研判是被告5樓房屋水管 生鏽、防水工程失效及馬桶問題所致,經被告同意後,進 行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更換、更新浴缸暨施作防水工程, 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認係該5樓房屋 之浴室地坪防水失效及排水管路與地板周圍銜接止水處理 不良所致。又原告為上述5樓房屋修繕部分,已代墊修繕 費20,000元、14,700元;且為整修原告4樓房屋後浴室之 損害,支出7,500元;因漏水而設置不鏽鋼滴水盤含橡膠 水管(含施工),支付10,500元;又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 評估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工程必要費用為200,503 元(即如系爭鑑定意見書第九項「鑑定結果」第3點所記 載關於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復項目及費用)之事實,業據 提出原告4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告房屋漏水 損害照片、修繕被告5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及地板磁磚防水 工程等之報價單暨收據及修繕後照片、整修原告4樓房屋 之收據及整修後照片、現場略圖、被告5樓房屋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131至153、 187至195、219至261、333至334、369頁),並聲請本院 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漏水事件進行鑑定。  2.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業以111年7月7日函覆其鑑定結果,依其鑑定意見書第八 項第1點至第6點所載,鑑定過程分別就被告系爭5樓房屋 進行冷熱給水管水壓測試、排水管路灌水測試、浴室地坪 蓄水檢測,並以紅外線熱顯像儀及水分計進行檢測,及就 系爭4、5樓房屋進行勘查,鑑定結果為:「(系爭5樓房 屋)浴室地坪防水失效及排水管路與地板周圍銜接止水處 理不良所致,因而導致4樓A浴室、B浴室、廚房之頂板或 牆壁有漏水,以及A浴室旁房間衣櫥有漏水等情事」,有 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3.又本院審酌本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人員之專業 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漏水原因)之 推理,並無不當或偏頗,自形式及實質上以觀,尚無瑕疵 可指,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亦無爭執,是系爭鑑定 報告結論應堪採信。




(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受損,而漏水原因為被告系爭5樓房屋 之浴室地坪防水失效及排水管路與地板周圍銜接止水處理 不良所致,業如前述。又就此部分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經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修復上開漏水需先將5 樓A浴室及B浴室之地坪及牆面外飾材拆除,汰換排水及糞 管等已生鏽管路,重新施作管路周邊防水填塞,及施作地 坪與牆面防水塗裝與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牆面施作高 度至少需1.5公尺高),最後再貼附表面裝修材料復原, 詳如系爭鑑定意見書第九項「鑑定結果」所記載關於漏水 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其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即有理由。至被告固抗辯其已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範圍超 過系爭鑑定報告,已無漏水情形,毋庸再命被告進行修復 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提出系爭4樓房 屋仍有漏水現象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69頁),而被 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其進行修復工作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353至360頁),然此部分既未經專業機關鑑定,依被告 所提上述照片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為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被告自應就其所有房屋有上述漏水情形所致 原告所有房屋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 及費用部分,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項「鑑定結果」、 第十項「結論與建議」及附件八所記載之修復項目、方



法及費用為修繕,關於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復項目及費 用所示,金額共計200,503元一節,被告並未提出具體 爭執理由。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詳列拆除、重新施 作防水、塗裝、粉刷、貼附表面裝修材料及完工清潔等 工項,並就系爭4樓房屋之A浴室、B浴室、A浴室相鄰間 走道及衣櫃之平頂、牆面暨衣櫃等項目分別計算數量, 亦載明該費用係依照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 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版,並依營建綜合指數予以調 整,已說明其鑑價依據,核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主張 事實為可採。
   2.且原告主張其為避免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及牆 面損壞而施作廁所防水工程,並設置不鏽鋼滴水盤含橡 膠水管(含施工),各支出7,500元、10,5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收據、整修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3、57至69、333、334頁),堪信為真,且 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另原告主張其因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更新及浴 室防水等工程,代被告墊付20,000元、14,700元,請求 被告返還,並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 39至49、5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表明 將自行給付修繕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此部分修繕方式及 費用,並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內容,其必要性尚屬 有疑;且兩造間究係如何約定亦有不明,原告因自己之 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 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 險自應歸諸原告,原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明,難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5條所 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 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以致原告房屋受損,已如前 述,自屬侵權行為。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 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 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 痛苦,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 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 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爰審酌兩造 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情形及漏水持續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數額 ,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其房屋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238,503元(計算式:200,503+7,500+10,500+20,000 =238,503)。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 爭5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7日所為鑑定報 告書第九項「鑑定結果」、第十項「結論與建議」及附件八 所記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詳如附表所示),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3元,及自 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見本院卷 第3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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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