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853號
TPEV,110,北簡,17853,2022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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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53號
原 告 楊江春美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葉明功



訴訟代理人 葉尚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吳曇筑二人共同合資購買位於苗栗縣大湖鄉 南湖段○○○○-○○○○、○○○○-○○○○、○○○○-○○○○地號三筆土地, 重測後為大湖義和西段六八○、六八五、六八四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被 告葉明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吳 曇筑合意共同投資上開土地,並簽訂不動產投資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雙方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被告 負有出資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之義務,可取得三分 之一股權,付款方式則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先交付三百 萬元簽約金,其餘四百二十萬元則依上開股權比例即三分之 一每月分擔苗栗縣卓蘭鎮農會貸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本息 及借名費一萬元,待土地賣出時,再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 方式扣除一切應繳貸款本金、利息及費用後,由三方按股權 比例分享土地賣價。詎被告自一百零五年七月起即未再分攤 每月貸款本息及借名費,而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僅 能向法院提起請求給付代墊款之訴訟,最終經本院以一○八



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被告敗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一 百零五年七月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代墊之八十六萬四千四百二 十六元。
㈡本件依被告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一一○年 度司聲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之內容以觀 ,被告應依約給付其每月應分攤之貸款本息及借名費期間為 一百零九年四月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止,而原告在此期間有 給付貸款本金、利息予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有原告在卓蘭鎮 農會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證,故原告替被告代墊每月應分 攤之貸款本息及借名費如附表所示共計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 十七元,被告未給付予原告,爰依契約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對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九○二四號 民事全卷沒有意見,被告出資七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現金 ,四百二十萬元貸款,被告先前沒有負擔三分之一的本息及 借名費用,已經判決應該給付確定且已強制執行,但後續被 告又不給付,所以原告又提出本件訴訟。
㈢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每月應分攤之貸款本息及 借名費,在貸款之法律關係未消滅前,被告仍負有按月分攤 貸款本息及借名費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 二第一項第五款前段、第六款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款項之日期自一百零九年四月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期間, 在此期間系爭土地上仍存有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之貸款法律關 係,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其性質為被告就系爭土地 每月應分攤之貸款本息及借名費,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依約即負有按月給付應分攤之貸款本息及借名費之義務 ,又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記載之發文日期為一 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而另依苗栗地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七 十一號民事裁定內容,顯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係於一百一十 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苗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七十一號 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揆揭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上開時點方確定債權額, 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確定前之一百零九年四月起至一百 一十年三月間應分攤之貸款本息及借名費,於法有據。 ㈣被告辯稱貸款利息及借名費一萬元與其無涉之主張與本院一○ 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違,前 揭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投資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四條約定,被告應按股權比例三分之一每月分擔苗栗縣卓蘭 鎮農會貸款之本息及借名費一萬元等情。被告雖稱原告可藉 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四號分割



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債權分配機制之方式保證權益云 云,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告 在獲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前,並無任何執行名義、債權或權 利等證明文件可聲明參與分配,是被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自無可採。
㈤系爭土地強制拍賣是後面的事情,但前面就已經有代墊的款 項,本件請求金額減縮係因確實是繳到一百一十年三月,跟 確定訴訟費用額的裁定沒有關係,被告於本案中並未提出任 何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被告雖否認借名費之存在云云 ,惟兩造就本案相同事實,業經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 三四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於該確定判決中,業已 將被告有無負擔貸款本息及借名費之義務列為重要爭點,並 經兩造於該訴訟中提出證據與激烈攻防後,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認定被告確有負擔借名費之義務,況被告自簽約後 之一百零四年七月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止,每三個月均有以 現金交付相當於上開貸款利息約一萬六千元及借名費一萬元 予原告之事實,經原告或訴外人吳曇筑簽收,且有被告不否 認形式上真正之收據可證等事實,亦於前揭確定判決中敘明 甚詳,故被告在前案審理時並未否認有借名費之事實存在, 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自應受上開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 信原則。
㈥對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呈報狀及證物(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 第一四七頁)沒有意見。被告知道原告經濟比較困難所以在 延滯訴訟,分割共有物的拍賣第四拍還是流標,沒有人買, 有沒有因此解封不清楚,從一百零九年四月起至一百一十年 三月止,原告確實已經代墊被告應給付的費用,被告應該照 比例返還。
三、證據:提出更正前後欠款利息明細表共三件、本院一○八年 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卓蘭鎮農會之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案依存之系爭土地,經苗栗地院判決共有物變價分割確定 並經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受理執行查封、鑑價拍賣程序進行 中,共有關係已經法院裁判消滅並准予變現清償相關價款。



有關系爭土地所生貸款利息,係原告利用第三人俞文娟為借 款人共謀向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申貸,與被告無涉,再依苗 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向苗栗地院聲請系爭土地拍賣聲明陳訴, 推知原告早已在前述共有物變價分割確定前即未履行繳息義 務許久,故訴求拍賣抵押品,以清償債務,亦經苗栗地院判 決准予執行拍賣,是原告所請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對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九○二四號民事全卷沒有意見。按 苗栗地院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函詢相對人即被告表示意見 時,已轉知原告早在一百一十年三月便停止給付。苗栗縣大 湖地區農會據以聲明併同拍賣參與分配於請求債權一千二百 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並經苗栗地院審決裁定准於拍賣 ,原告此舉乃重複請求,按附存土地已經苗栗地院執行處排 定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執行拍賣,原告可循參與債權 分配機制,由農會參與分配方為正確。
㈢被告提出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用意是證明苗栗地院判決共有 物變價分割確定,原告一百一十年三月起就沒繳本息及借名 費,現在請求會跟農會請求重複,這是不當得利,依正常程 序應該是拍定後農會聲請債權分配,其中就包含貸款本金及 利息。
㈣本件借名費是原告個人用他人名義去借錢,本屬原告廣義詐 騙金融機構之不法行為,原告當初以不實在的邀約條件欺騙 被告,致使被告上當受騙蒙受損失,已屬非正當行為在先, 嗣後被告暨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先後在訴訟過程中發現原告 詐騙事實行為,分別申請拍賣以為求償彌補。拍賣訴訟既已 在一百零九年提出,表示事實上雙方關係已告破裂,無借名 共識之存在,何來原告自己的借名費不法支出,須由被告為 其負擔之必要性、正當性可言?非正當之不法行為歸屬於被 告未同意之責任,誠屬無稽。
㈤本件被告爭執原告是否真的有繳到一百一十年三月,對苗栗 縣卓蘭鎮農會呈報狀及證物(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 七頁)沒有意見。從原告書狀寫的日期跟金額不斷變動,被 告為求謹慎避免錯誤請求及重複請求不當得利,所以需要較 長時間確認。針對法拍的部分有收到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 要進行第六次拍賣的通知。
㈥關於原告所提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內容附表及苗栗縣卓 蘭鎮農會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 第三三四號判決已經執行完,已不適用本案現在新事實的狀 態,即已失拘束力,不會有附表借名費的問題,否認附表的 借名費。所謂借名廣義來說就是原告利用法律漏洞詐欺金融 機構不法取得融資放款的行為,本來就不是正當的手段,當



初被告在不清楚的狀況下受其欺騙。本件就貸款本息的金額 沒有意見,但原告何來自己的借名費不支出要由被告負擔。三、證據:提出苗栗地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影 本一件、苗栗地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苗栗地院民事 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二 件、苗栗地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七十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 件、苗栗地院簡易庭通知函影本一件、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 聲請狀影本一件及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一件為證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全卷,及 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函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 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九萬零九百零一元 ,嗣最終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葉明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與 原告及訴外人吳曇筑合意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 約,依約被告負有出資七百二十萬元之義務,可取得三分之 一股權,付款方式被告出資七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現金, 四百二十萬元貸款,詎被告先前沒有負擔三分之一的本息及 借名費用而由原告代為墊付,經本院以一○八年度簡上字第 三三四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已強制執行,但後續被告又不 給付,未再分攤每月貸款本息及借名費,故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土地經苗栗地院判決共有物變價分 割確定並經苗栗地院執行處受理執行查封、鑑價拍賣程序進 行中,共有關係已經消滅,又系爭土地所生貸款利息,係原 告利用第三人俞文娟為借款人共謀向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申 貸,與被告無涉,本件就貸款本息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本院 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已經執行完,已不適用本 案現在新事實的狀態,即已失拘束力,不會有附表借名費的 問題,否認附表的借名費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及訴外人於一百零四年 六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合意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被告依 其三分之一股權比例應每月分擔苗栗縣卓蘭鎮農會貸款之本



息;㈡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百零五年七月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代墊之本息及借名費,業 已確定;㈢原告提出附表有關貸款本息之金額,被告於本院 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參本 院卷第一七三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自一百零九年四 月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止,是否應認原告仍有代墊每月借名 費一萬元,應由被告分擔三分之一?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二 千四百二十七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兩造並不爭執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年七月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代墊之本 息及借名費,業已確定,而所謂借名費,參諸該確定判決之 記載,係指原告以訴外人俞文娟之名義,向苗栗縣卓蘭鎮農 會借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同意支付俞文娟之手續費(即借 名費)每月一萬元(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㈡被告雖抗辯 稱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已經執行完,已不 適用本案現在新事實的狀態,否認附表的借名費云云,然參 諸前述,原告以訴外人俞文娟之名義,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借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早已發生,且苗栗縣卓蘭鎮農 會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呈報狀明白表示該筆借款 尚未清償完畢(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足見訴外人俞文娟 尚未脫離債務人之狀態,借名之事實自一百零九年四月起至 一百一十年三月止仍然存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七八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並無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前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被告自一百零九年 四月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止依系爭契約仍應以三分之一比例 分擔每月一萬元之借名費;㈢基上,就附表有關貸款本息之 金額,被告沒有意見,被告依系爭契約自應以三分之一比例



分擔,而附表每月一萬元之借名費,被告依系爭契約亦應以 三分之一比例分擔,實際上前揭貸款本息及借名費卻由原告 代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及法定利 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九萬零九百零一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代墊款項明細表 日期(民國) 貸款本息(新臺幣) 借名費(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109年4月6日 45,569元 10,000元 55,569元 109年5月14日 50,109元 10,000元 60,109元 109年6月 10,000元 10,000元 109年7月3日 51,732元 10,000元 61,732元 109年8月10日 49,825元 10,000元 59,825元 109年9月1日 45,728元 10,000元 55,728元 109年10月13日 47,692元 47,692元 109年10月26日 43,697元 10,000元 53,697元 109年11月 10,000元 10,000元 109年12月4日 47,279元 47,279元 109年12月30日 45,488元 10,000元 55,488元 110年1月15日 44,110元 10,000元 54,110元 110年2月 10,000元 10,000元 110年3月2日 48,244元 48,244元 110年3月31日 87,807元 10,000元 97,807元 合計 607,280元 120,000元 727,280元 三人平均應分擔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242,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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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