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敏愛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毒敏瀚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熙文
陳熙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4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起訴狀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 -12頁,下稱訴字卷)。繼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熙文 應將原告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發票日為民國
110年6月16日、票號:CE0000000、金額220,225元之支票; 被告陳熙元應將原告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發 票日為110年6月16日票號:CE0000000、金額220,225元之支 票,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97-98頁)。嗣後確 認聲明為起訴狀原載聲明,亦有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民事準備書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31、58頁),核其所為 ,係基於后述與被告間關於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之同一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起訴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預付之租金,而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係本於同一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積欠之部分租金 及違約金,故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 間,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密切關係,且審判資料亦有共通 性及牽連性,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7月16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眼鏡公司營業使用, 租賃期間至108年7月15日止,雙方並於108年就前述房屋再 行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 月15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月500,000元,原告並開立750,00 0元之支票2張以繳付押金1500,000元予被告作為保證金(下 稱系爭保證金)。
㈡嗣109年初適逢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原告店面因此 緣故門可羅雀,後因疫情爆發全國進入三級警戒更使原告無
力支付鉅額租金,欲與被告協商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而被 告認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三 年,乙方擬提前終止契約時,除應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外,並應在賠償甲方兩個月之租金,…。」,需支付3個月份 之租金及2個月之違約金,始得終止租約。惟按,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係以:有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 效果消滅前、非當事人所得預料、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其要件。查新冠肺炎疫情對於原告 之營運影響甚鉅,且非兩造締約之際所得預見,應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請求法院重新核定系爭租約得經原告通知後 提前終止,不受前開三個月條款之限制。原告並已於110年6 月2日以大里內新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0年6月1 5日起終止租賃契約,並以110年6月7日110年弘律(函)字第0 11號信函通知被告於110年6月15日進行房屋點交,依據雙方 間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於租賃期滿乙方交還房屋時無 息返還乙方」,則本案系爭房屋,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租賃 契約並通知於110年6月15日將房屋點交返還被告,被告自應 將押租金返還原告。
㈢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又,約 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9號判例參照)。是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新冠肺炎疫情迄 今未見趨緩,原告經營嚴重虧損,反觀被告所受損害非鉅, 卻要求鉅額違約金,顯失公平。
㈣此外,原告自108年起每二個月之營業額約在570萬至620萬之 間,到109年3月份起則因受疫情之影響,每二個月的營業額 已降至450萬至510萬之間,兩者比較每二個月營業額已相差 有100萬元之差距,其中109年7-8月與109年9-10月雖因政府 推行三倍振興券方案而業績略有回升,但與108年度相比仍 有差距,等三倍券效應結束後,110年1-2月份之營業額更降 至468萬餘元,與108年1-2月或是109年1-2月相比均相差多
達130萬元上下,而110年5至6月營業額更僅剩204萬,這還 包括原告因結束營業出清所增加之銷售額,可見原告之營業 確實遭受疫情之重大影響。至被告抗辯有關疫情之影響本為 原告應自行考量之商業風險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續約之 時間在108年7月份,當時營業之狀況最佳,且未受疫情之影 響,自無從預先判斷遭受傳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可能。而有 關新冠肺炎疫情對於營業人造成之衝擊,可從政府推行三倍 振興券、五倍振興券等措施可以得知新冠肺炎疫情對於商業 所造成 之影響非屬正常經濟狀況波動,所以政府才會以非 常的手段來提振國內商業活動,此均可證明確實屬於非當事 人於續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狀況 ㈤新冠肺炎疫情實非兩造締約之際所得預見,應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請鈞院調整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且被告 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25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酌減為零,則調整後被告即無受領相關押租金1500,000 元及預付租金支票經提示兌現之租金440,450元之權利,自 應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爰依據系爭租約關係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52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得經 原告通知後即提前終止且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500,000元及租金440,450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三年 ,乙方擬提前終止契約時,除應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外 ,並應再賠償甲方兩個月之租金,滿三年而未滿五年時,則 賠償甲方一個月之租金,且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搬遷 費或權利金等費用。」,倘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需提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二人,且需再賠償兩個月之租 金。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須至110年9月3日方能提 前終止契約,期間租金均應照付,且須另賠償兩個月之租金 ,而原告之租金僅給付至110年6月15日,而110年6月16日至 110年7月15日之租金亦僅支付440,450元(尚欠59,550元),1 10年7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之租金500,000元、110年8月16 日至110年9月3日之租金306,452元(計算式:500,000元÷31 日×19日=306,452元【四捨五入】) 則均未給付,租金未付 總金額為866,002元 (計算式:59,550元+500,000元+306,45 2元=866,002元);違約金則為兩個月租金之賠償100萬元, 扣除原告簽約時給付之押金150萬元,尚需支付不足之366,0
02元予被告二人,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1,940,450 元,顯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重新核定系爭租賃 契約得經原告通知後前終止,不受提前三個月通知之限制, 顯無理由:
⒈經查,雙方租賃契約為不動產租賃契約,且訂有五年之期限 ,商業行為本有盈餘、虧損之風險,原告公司於締約及續約 時均應已完整評估其營運狀況及風險承擔之能力,認足以承 受整體經濟環境狀況之變化始簽署租賃契約,故景氣好壞、 經營環境之變化自為風險評估條件之首要,實難謂雙方締約 時未能預見,自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範 疇;況本國雖於110年5月15日發布提升至三級警戒,然並未 禁止或限制眼鏡行之營業方式,而眼鏡為民生必需行業,雖 受影響但所受衝擊顯非如營業方式受限之餐飲業或暫停營業 之休閒娛樂業重大,且後疫情亦逐漸趨緩,110年7月27日即 解除三級警戒降為二級警戒,原告公司所受影響時間甚短且 範圍有限,然原告公司於三級警戒發布短短18日後之110年6 月2日即寄發存證信函稱因受三級警戒而受有鉅大虧損,甚 至無力支付員工薪資云云,故通知被告二人其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足徵原告公司並非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影響 其營業。
⒉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應設有3個要件, 即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情事變更須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 見、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以合理分配契約風險,調和契約 嚴守與契約正義。原告固提出營業額統計表及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並主張營業額確受疫情影響且為108年 7月系爭租約簽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依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 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營業額統計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原告108年7-8月營業額約為620萬,而108 年9-10月則約降至570萬,相差約70萬元,此時並未有新冠 肺炎疫情影響,原告之營業額亦有不小之落差;109年3-4月 國內外新冠肺炎疫情初爆發舉國上下最為恐慌時之營業額約 456萬,然109年5-6月隨即上升到510萬、7-8月則為570萬, 亦有100多萬元之落差,足徵原告營業額應本有淡、旺季之 分,亦有可能受周遭同為眼鏡業同行競爭影響,原告僅憑營 業額有落差即推認與新冠肺炎疫情間具因果關係,舉證尚嫌 不足而無從確立二者間因果關係。次查,原告之營業額至11 0年3-4月尚有約510萬,而110年5-6月雖僅有204萬元,然因 本國於110年5月15日發布提升至三級警戒,人心惶惶,各行 各業均難免受影響,而原告旋即於110年6月2日發函向被告
通知其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店面亦僅營業至110 年6月15日,故110年5-6月之營業期間事實上僅有四分之三 ,且原告每日營業時間也從上午11時30分到晚上22時30分縮 短至上午11時30分到晚上20點,而原告於亦情嚴峻且減少四 分之一營業時間之情況下,營業額尚有204萬元,足徵原告 所從事之眼鏡行業受疫情影響係相對較小的。
㈢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於法無據:
⒈經查,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乃租賃市場行情 ,且商用不動產租賃甚至多有高於兩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約定 ,兩造係爭契約之約定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且原告公 司並未舉證兩造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且系 爭租賃契約係兩造於108年7月15日第一次租賃契約期滿後續 簽,相同條款已完整履行5年,至本次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前 原告公司均未曾表示有違約金約定過高欲調整之情況,現率 爾主張違約金過高豈非視兩造契約於無物?
2.況且,本件係原告主張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兩造提前終止租 約並非出於被告之因素,而原告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被告二 人亦將喪失未來近三年穩定之租金收益1700多萬元,且亦難 立即覓得其他合適之承租人,可預見將有長期租賃空窗,所 受損失亦相當重大,故原約定兩個月租金(即100萬元)之違 約金,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況,原告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㈣原告並未將鑰匙返還,亦未將以其名義申請之水、電費結清 並完成更名,至被告於110年9月3日依約得提前終止租約之 時無從取回租賃物,且因原告積欠電費而導致系爭租賃物遭 斷電而無法請鎖匠開啟電動門,未繳清積欠之水、電費被告 亦無法自行以所有權人名義辦理更換用戶名稱,系爭租賃物 至今仍置於未點交之狀態。更有甚者,原告於主張點交後, 仍利用系爭租賃物之鐵捲門張貼公告至111年2月左右方撕除 。
㈤綜上,原告除系爭租賃物(即仁愛眼鏡公館店)外,尚身兼仁 愛眼鏡新莊幸福店之負責人(參被證5),且仁愛眼鏡全國有 多家分店,並非毫無經營眼鏡相關行業之經驗,衡情原告於 締約前已謹慎就主、客觀情事加以衡酌,且原告對於經營模 式、營運狀況、成本支出、收益成果、市場趨勢等應具有相 當之經驗及風險評估判斷能力,原告於訂約時必然已考量其 自身履約能力,實不容於契約訂立後任意反悔。又縱新冠疫 情之發生不可預料,亦難認被告有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受有利 益。因系爭契約為長達5年租賃期間,而新冠肺炎疫情發展
實質上對眼鏡業之長期營收影響實具複雜多元性而未能確知 ,雖短期內恐因提升警戒程度而減少部分營收,然眼鏡、隱 形眼鏡等民生必需品之需求尚在,不因疫情而減少需求,且 客人需親自到場進行驗光、測試所配度數、角度等是否合適 ,難以被網路購物所取代,而隱形眼鏡亦屬醫療用品無法網 購,自難遽認新冠肺炎疫情必致眼鏡業營收減損,亦難僅因 原告短期內營收下降即認其長期營收確受實質影響,是原告 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系爭租約原訂提前終止租約條款顯 失公平而聲請變更法律適用效果、酌減違約金等,實無異強 制被告分擔原告之營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103年7月16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至108年7月15日止,雙方並於108年就系爭房屋再行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 共計5年,租金每月500,000元,原告並有交付保證金1500,0 00元,且被告已將原告預交租金支票2張共計440,450元兌現 ,且原告曾寄發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110 年6月3日收受等事實,有相關公證書暨租約、存證信函、言 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37頁及本院卷 第1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500,000元及租金440,450元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三年,乙方(按即原告)擬提前終止 契約時,除應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按即被告)外,並 應再賠償甲方兩個月之租金,滿三年而未滿五年時,則賠償 甲方一個月之租金,且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搬遷費或 權利金等費用。」,亦經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甚明 。原告所寄發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係於110年6月3 日為被告所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系爭租 約約定,因原告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應以原告終止系爭 租約意思表示通知送達被告時即110年6月3日起算3個月,系 爭租約效力應計至110年9月2日始行終止,又原告之租金已 給付至110年6月15日,而110年6月16日至110年7月15日之租 金亦僅支付440,45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 5-36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就110年6月16日至110年7月15
日之租金並未代扣相關稅款(見本院卷第187頁),故原告1 10年6月16日至110年7月15日之租金應尚欠59,550元(計算 式:500,000元-440,450元=59,550元),再加計110年7月16 日至110年8月15日之租金500,000元、110年8月16日至110年 9月2日之租金306,452元(計算式:500,000元÷31日×18日=29 0,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未付租金總金額應為849 ,873元(計算式:59,550元+500,000元+290,323元=849,873 元)。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三年,乙方 (按即原告)擬提前終止契約時,除應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甲方(按即被告)外,並應再賠償甲方兩個月之租金,.... 」,據此文義,應認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時,除應三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被告外,應再支付被告兩個月之租金作為賠償,此 核屬違約金之性質。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 15日止,原告於租賃期間之110年9月2日終止契約,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固得要求原告賠償兩個月之租 金作為違約金。惟查,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因新冠肺 炎疫情影響,營業額相較前一年度已有下降,迄至110年5-6 月營業額更少,業據原告提出108年1-2月至110年5-6月間之 營業額統計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影本供參(見本 院卷第61-91頁),本院審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 5月中旬因應急速竄升之確診病例數,於110年5月11日宣布 全國新冠肺炎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二級,再於同年5月19日宣 布全國提升為第三級(臺北市自110年5月15日起,政府即開 始實施三級警戒),限制人流進出公共場所,顯然降低消費 者消費之動機、意願及可能,造成民生經濟交易大幅衰退, 原告固為眼鏡業,仍受有相當影響,甚至決定斷然終止租約 、放棄經營已久之店面、往來之客戶及在地累積之聲譽等,
整體損失不可謂不大,並考量被告受疫情影響,後續亦有不 易以相同條件尋得合適承租者之可能,亦受有損失,以及被 告在原告終止租約時已受有原告應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 之保障等情,認此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則被 告所收取原告保證金1,500,000元,扣除原告所積欠租金849 ,873元及違約金10,000元後,被告應返還保證金640,127元 予原告。
㈢至原告固主張:新冠肺炎疫情對於原告之營運影響甚鉅,且 非兩造締約之際所得預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 法院重新核定系爭租約得經原告通知後提前終止,不受系爭 租約第8條第5項之三個月條款之限制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情事變更 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雖有明文, 惟民法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252條、第265條、第442 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 實務上雖依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為增、減 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 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1項規定,俾利適用。」,由是可知 ,可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為補個 別具體規定之不足,故於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中為原則 性之規定,屬「情事變更原則」之原則性規定。再按情事變 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一 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更 ,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 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上開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 、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 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 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 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 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4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新冠肺炎疫情 及原告之營業額減少為其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論據,但系爭 租約期間長達5年,依原告前揭提出之108年1-2月至110年5- 6月間之營業額統計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影本等
,原告雖受疫情影響而產生數個月營業額減少下滑之情形, 惟尚難認定有超過依系爭租約原有效果及原告足以承受之風 險範圍,且情事變更原則並非僅考量原告所遭受之損失,尚 須考量被告是否獲有利益,而被告其實並未因系爭疫情而獲 取利益,基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關於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所應考量之要件,原告依情事變更 原則主張就系爭租約得經原告通知後提前終止,不受系爭租 約第8條第5項之三個月條款之限制云云,其主張難認有據。 ㈣被告另尚稱:原告並未將鑰匙返還,亦未將以其名義申請之 水、電費結清並完成更名,且因原告積欠電費而導致系爭租 賃物遭斷電而無法請鎖匠開啟電動門,未繳清積欠之水、電 費被告亦無法自行以所有權人名義辦理更換用戶名稱,系爭 租賃物至今仍置於未點交之狀態。更有甚者,原告於主張點 交後,仍利用系爭租賃物之鐵捲門張貼公告至111年2月左右 方撕除云云。然原告早於110年6月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於 110年6月15日點交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35-41頁),原告 所主張之終止租約進行點交之日期固有誤會,惟原告早有點 交之意,顯無拒不點交之情,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 :「如乙方(按即原告)於終止租約..而不交還房屋,自終 止租約...之翌日起,任由甲方(按即被告)沒收全部之保 證金。並由甲方開啟門鎖,室內之遺留物品、傢俱、雜物等 ,視為放棄任由甲方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則由保證金先 行扣抵,如有不足時由乙方補足。」,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 日起,被告可開啟門鎖,室內之遺留物品等,則視為放棄, 任由被告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先行扣抵,故系爭 房屋於終止後依約即可由被告實力支配,而被告亦未舉證提 出鎖匠或電動門廠商確實無法開啟門鎖或原告有何經被告通 知點交卻拒不點交返還鑰匙之具體事證,自應認系爭房屋本 已現實回復於被告可實力支配之下。再被告空言指稱原告迄 今有前揭欠費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逕採。 至被告所稱原告利用系爭租賃物之鐵捲門張貼公告云云,縱 認為真,亦屬租約到期後,依常情出租人一般均會允許之行 為,況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該等公告亦當視為原告放棄之 雜物,任由被告處理,亦不足認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情,應 甚灼然。
㈤合依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640,127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乏憑據。
㈥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 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
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 ,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 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127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按「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三年,乙方擬提前 終止契約時,除應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外,並應再賠償 甲方兩個月之租金,滿三年而未滿五年時,則賠償甲方一個 月之租金,且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搬遷費或權利金等 費用。」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 告於110年6月2日以大里內新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 原告其欲提前於110年6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反訴被告須提前三個月 以書面通知反訴原告,故依反訴原告收受反訴被告存證信函 之時間(即110年6月3日)翌日起算三個月,雙方租賃契約 應於110年9月3日提前終止,期間租金反訴被告自應依約給 付,且需額外賠償兩個月之租金即100萬元予反訴原告。次 查,反訴被告公司之租金僅給付至110年6月15日,而110年6 月16日至110年7月15日之租金亦僅支付440,450元(尚欠59,5 50元),110年7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之租金500,000元、11 0年8月16日至110年9月3日之租金306,452元(計算式:500,0 00元÷31日×19日=306,452元【四捨五入】)則均未給付,租 金未付總金額為866,002元(計算式:59,550元+500,000元+3 06,452元=866,002元);違約金則為兩個月租金之賠償100萬 元,扣除反訴被告簽約時給付之押金150萬元,尚需支付不 足之366,002元予反訴原告二人,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
5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6,002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66,00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稱:依反訴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第252條規定,經原告通知後即提前終止且酌減 違約金,系爭租約已於110年6月15日終止,且已有通知反訴 原告點交,反訴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
三、經查,反訴被告簽約時給付反訴原告之保證金為150萬元, 經扣除所欠租金849,873元並賠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 金1萬元後,保證金尚剩餘640,127元,故反訴原告尚應返還 反訴被告保證金640,127元,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366,002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6, 0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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