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260號
原 告 李非霏
訴訟代理人 呂菁菁
被 告 林國立
訴訟代理人 林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判日期及正本製作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