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原簡字,110年度,7號
TPEV,110,北原簡,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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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淑雯
訴訟代理人 吳惠婷
被 告 蔡正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 遭註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 凌晨0時2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寶清街口時,貿然闖越紅燈 而往前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第三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其一時煞車不及,遂造成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額頭 撕裂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如 附表一、二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0,101元。又原 告車禍受傷身心受創,另求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原告所提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9年12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民國109年12月10日施行復位固定手術,於 民國109年12月13日出院,民國109年12月19日門診追蹤治療 ,宜休養二個月。」,顯見原告住院3日即出院,且後續僅



須門診追蹤治療,加上醫囑建議「宜」休養,而非「應」休 養或需專人照顧,益徵原告受傷後仍可正常生活及活動,故 毋須不斷回診或就醫。是因前開診斷證明之醫囑記載「宜休 養『二個月』」,被告僅同意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2 月10日之西醫醫療費支出總計83,526元(109年12月10日國 泰醫院急診700元、109年12月13日國泰住院手術80,446元、 109年12月19日國泰手術拆線及骨科560元+810元+350元、11 0年1月16日國泰骨科660元)。
㈡、又原告所提卷內諸多醫療費用距事發日期(109年12月10日) 長達數月、甚至一年以上,原告屢屢就醫,卻無法舉證有至 其他醫院門診治療之必要性,是請求被告給付110年2月11日 至111年1月28日之醫療費用(如回診醫療費、中醫治療等) 與本案有就診必要?是否損害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證明之。又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因上述疾病於109 年12月16日、109年10月2日至門診就診。」等語,顯見中醫 醫囑並「無」原告持續就醫回診之建議,是以,原告主張至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云云,難認於西醫醫院就診治療 外,有另覓中醫治療之必要性,顯見原告就診係自身因素, 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多有記載「 證明書費280元」、「證明書費40元」長達數10頁,然綜觀 卷內卻無此診斷證明書,則是否有此診斷證明書?有無「重 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原告應舉證證明。另原告案發 後曾多次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醫藥費 補償金,以填補原告之損害,依法應予以扣除。㈢、另被告亦因本案受傷住院,嗣後在家休養,學歷為國中畢業 ,尚須扶養母親與未成年弟妹,原受僱為木工,然因新冠疫 情重創百業,造成被告工作不穩定,目前每月薪資僅1萬元 左右(有工作才有錢領),爰請依兩造學經歷等背景,減輕 精神賠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未領有駕駛照之人,於 前揭時、地貿然闖越紅燈往前行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 額頭撕裂傷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10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並造 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 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治療支付醫 療費用140,101元,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 (下稱醫療單據)為依據,被告就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醫療單據內容共83,526元不爭執,其餘則否認並爭執證 明書費之必要性。經查,就被告爭執之附表一編號7至11及 附表二醫療單據部分,觀諸國泰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 診斷明書記載原告於附表一編號7號11日就診之病名為左側 鎖骨骨折(本院卷第429頁),核與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之 前揭傷勢相符,堪認原告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左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而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1之日期至國泰醫院骨科 就診。又原告所提出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2397 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日期就診之病名為 左側鎖骨骨折,同院乙診字第1845、1921號診斷證明書均記 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至21日期就診之病名為頭皮鈍傷、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本院卷第453至457頁),與原告於本件 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勢相符,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8 至21之日期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醫科就診,核與原告 所受傷害應接受治療相當,尚無違反常情之處,應屬必要。 另原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7、22至33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中醫科就診之醫療單據,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如診斷證明 書或病歷資料)證明其就醫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無法認定 係為治療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勢而就醫,此部分應予剔除。又 原告雖主張其中附表二編號11、12就診各支出1,105元,惟 依原告提出該日醫療單據(本院卷第471頁),原告僅各支 出1,065元,故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1、12之醫療費用應各 以1,065元為必要。再就被告所爭執之附表一編號7至11及附 表二醫療單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7至11、附表二編號2、7、8



、21所示之證明書費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111年1月 7日國泰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明書、109年12月23 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2397號診斷證明書、110 年2月18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1845、110年8月1 9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1921號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429頁、第453至457頁)作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 之證據,則僅有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可認係原告為主張 並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附表一 編號11、附表二編號2、8、21之證明書費),除此之外如附 表一編號7至10之證明書費共260元、附表二編號7之診斷證 明書費用28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領之用途為何或有 何須多次請領之必要性,無從認定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扣除附表一編號7至10之證明書費260元後為86,596元( 86,856-260),加計如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8至10之金額 、附表編號11、12各以1,065元為必要及編號13至21之金額 為23,810元(695+975+1345+1065×5+1800×6+2295+2375), 以上共計110,406元(86,596+23,810),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無足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國中畢業 、名下無不動產、月薪1萬多元;原告高職畢業、名下無不 動產、月薪3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爰審酌被告 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原告為此需多次 就醫治療,耗費時間精力,亦對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 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 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 金以1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共計210,406元(110,406+100,000)。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 ,均非可採。




四、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共 39,511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覆資料 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10至5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70,895元(210,406-39,511)。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看 診 醫 院 看 診 費 用 (新臺幣/元) 內含證明書費 本院卷頁數 1 109/12/10 國泰醫院(急診) 700 431 2 109/12/13 國泰醫院骨科手術住院 80446 170 433 3 109/12/19 國泰醫院手術拆線 560 210 435 4 109/12/19 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 810 210 437 5 109/12/19 國泰醫院急診 350 170 439 6 110/01/16 國泰醫院骨科 660 60 441 7 110/02/20 國泰醫院骨科 770 170 443 8 110/04/17 國泰醫院骨科 630 30 445 9 110/07/23 國泰醫院骨科 600 30 447 10 110/10/15 國泰醫院骨科 600 30 449 11 111/01/07 國泰醫院骨科 730 160 451 合計 86856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看診醫院 看診費用 (新臺幣/元) 內含證明書費 本院卷頁數 1 109/12/16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695 459上 2 109/12/23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975 280 459下 3 109/12/30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695 461上 4 110/01/06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695 461下 5 110/01/13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70 463上 6 110/01/20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050 463 7 110/02/03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345 280 465 8 110/02/18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345 280 467 9 110/03/04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65 469上 10 110/03/18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65 469下 11 110/04/01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05 471上 12 110/04/15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05 471下 13 110/04/29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65 473上 14 110/05/13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800 473下 15 110/05/27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800 475上 16 110/06/10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800 475下 17 110/06/24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800 477上 18 110/07/08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800 477下 19 110/07/22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800 479上 20 110/08/05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295 479下 21 110/08/19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375 260 481下 22 110/09/02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115 481上 23 110/09/16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115 483上 24 110/09/30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115 483下 25 110/10/14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115 485上 26 110/10/28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115 485下 27 110/11/11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115 487上 28 110/11/25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115 487下 29 110/12/09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115 489上 30 110/12/23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115 489下 31 111/01/06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115 491上 32 111/01/20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35 491下 33 111/01/28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115 493 合計 53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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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