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0年度,37號
TPEV,110,北保險簡,37,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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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許偉成
訴訟代理人 郭靜蕓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陳玟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尹崇堯,其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鍾孟憲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訴外人鍾孟憲 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鍾孟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3,113元 未清償,經原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1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鍾孟 憲名下財產,而鍾孟憲對被告有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鍾孟憲在執 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 )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鍾孟憲清償。被告對系爭扣 押命令聲明異議,稱鍾孟憲對被告無任何已得領取之保險給



付,或對被告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系爭保險 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等語。因被告回復不 實,不扣押鍾孟憲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造成原告金錢損失, 爰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鍾孟憲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四、被告則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即被告之財 產,非要保人之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既屬保險業之資金、 非屬要保人之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 為給付時,計算給付數額之標準,其性質非屬要保人之財產 ,僅係作為保單抽象價值之評估基準,非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前,訴外人鍾 孟憲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於要保人未解除、終止系爭保單 ,無任何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時,保險 人對要保人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即難認要 保人對保險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又保單之終止權 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無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終止系爭保 單。保險法第28條並未規定得由第三人代為行使保險契約之 終止權,亦未規定要保人之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權不具一身專 屬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鍾孟憲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云云,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聲請就鍾孟憲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5月13日以北院忠110司 執樂字第4950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鍾孟憲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亦禁止被告對債務人鍾孟憲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0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鍾孟憲對被告無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等債權為 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同年月28日通知原告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原告於同年6月11日收受 通知後,於同年6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 本院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4950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



備金;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 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 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保險法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 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有 價證券;不動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 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投資保險相關 事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 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觀之 ,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 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資金,乃保險人得運用但限定其使用目 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從保險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 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 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非 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益足認保 險人所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債 權。另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復分別規定保險 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 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 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 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 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 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 向保險人為請求甚明。
㈢、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 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 、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 上限標準,及於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金額之計算依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 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 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 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前述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 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 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 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僅是抽象概念,



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 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 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㈣、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保險人故意自 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者」情形時,其所謂應得之人,除有特約外 ,原則上固為要保人,但於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所定「要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之情形 時,該所謂應得之人,則係指要保人以外之人。足見保險人 於上開事由發生時,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而非當然付與「要保人」。準此,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 備金有無權利並非業已確定,自難遽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 備金具有實質之權利。
㈤、另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人雖應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要保人,惟係以保險契約經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 以上為前提,亦即於保險契約經保險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 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自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保險人如未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即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此外 ,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且保 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固亦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分之3,然基於同上理由,保險人雖應返還解約金予要保人 ,惟係以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為 前提,亦即於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 給付解約金之責任,同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要保人如未向 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要保人對保險人 自無所謂解約金債權存在至明。
㈥、本件以鍾孟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 約,其性質為人壽保險,保險事故為死亡、殘廢,系爭保險 契約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起迄今,均未發生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條、第121條所定被告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法定事由,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13日核發之系爭扣押命 令,其內容僅禁止鍾孟憲在原告聲請執行金額之範圍內收取 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 對鍾孟憲清償,並未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逕為換價程序 ,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前亦無他人合法代位鍾孟憲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故系爭扣押命令僅具禁止鍾孟憲收取財產或為處 分之效果,並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準此,於系爭



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被告對鍾孟憲並無應返還或給付依保 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金額之責任存在,鍾孟憲對被告並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可言。是原告請求確認鍾孟憲有 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洵屬無據。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鍾孟憲對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 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編號 主約險種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 1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4,082元 2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62,919元 3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Z000000000 57,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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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