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947號
原 告 丘皓明
趙文莉
張金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原 告 劉威業
張淑娃
潘福生
潘月英
訴訟代理人 潘福生
原 告 王文卿
訴訟代理人 蕭幼璧
被 告 謝孟津
陳威翰
陳怡君
陳尹釋
沈梅珍
訴訟代理人 沈梅玲
被 告 沈梅玲
劉呂春桂
訴訟代理人 劉志銘
劉美惠
被 告 鄭祿憲
鄭仁興
謝鸞英
黃玉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丘黃秀蘭 住○○市○○區○○○路○段000號六 樓之0
趙文莉
張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潘福生、潘月英未陳報告被告丘黃秀蘭之正確送達地址,且經查明丘黃秀蘭已遷址,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在本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張金葉可送達之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