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謝俊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189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於非 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 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111年7月6日23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以德州撲克方式參與賭 博財物,經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查獲甲○○賭資 19,3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 元,並沒入賭資19,3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係於該處競技比賽,並無參與 賭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僅係以異議人前往該處即認係出於 賭博之意,逕認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明顯違法,為此提出異 議等語。
四、經查,警員於上開時地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由曾隱棠、許承 翰、陳思寧、洪秀夫4人向梁振寧、羅琬諭承租場地及賭桌 做為賭博「德州撲克」使用,共計開設4桌(編號B、C、E、 F)擔任「場主」,招募賭客及兌換籌碼,並以時薪200元至 400元不等金額,僱用涂雅欣、李珮菁、陳宜蓁、陳泠宇、 郭關亭等5人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或收取抽頭金,另以不詳 薪資僱用張竹偉、謝永志、胡智為等3人擔任「會計」,負 責記帳或兌換籌碼,並提供撲克牌及籌碼等賭博器具,以「 德州撲克」為賭法,各家以手上的2張手牌配上桌上的5張公 牌,組合最大牌型決定勝負,獨得賭桌上籌碼,供賭客即異
議人甲○○及其餘共27人賭博財物,現場查扣撲克牌8副、計 時器4臺、賭資177,900元(含甲○○之19,300元)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意見書、F桌坐位表及查扣物品清單、111年聲搜 字第91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我是於111年7月6日係23時許進入 ,共來過2至3次,我有加入會員,我於111年6月初加入會員 ,忘記有沒有繳費。我在場內某個德州撲克牌桌上玩德州撲 克,我坐在編號F桌的編號3,我記得當時我們桌上有大約7 至8個人(7個玩家、1個荷官),其中編號D(郭關亭)為荷官 ,性別為女生,她負責的工作為發派德州撲克的撲克牌,該 桌其他的人都是玩家。我是於111年07月06日23時許進入, 我進入協會後,該桌上已有放置好3萬元的籌碼供我玩德州 撲克,沒有人記帳,沒有以新台幣兌換籌碼,比率我不知道 。會員都有加入協會的官方LINE帳號,會主動通知會員何時 有比賽可前往參加。我們係以撲克牌為工具,賭注分為小盲 注100、大盲注100,由荷官發2張撲克牌給每位賭客(即所 謂的手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 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 手牌與公牌組合,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即俗稱「德州 撲克」之玩法。我不清楚他們如何抽頭。警方入内執行搜索 時,我是赢,剩餘7萬7千9百的籌碼(1000X74、100X39)。 我以前去的時候都是輸,目前比賽還沒赢過,今日比賽還沒 結束警方就來了等語,可認異議人遭警方查獲時,確坐於賭 桌F桌之3號位,並參與現場博弈賭局,且對博弈玩法知之甚 詳,其雖提起異議辯稱僅係前往比賽,且對籌碼兌換比率不 清楚云云,惟揆諸同桌賭客陳韋安、張景晞、洪秀夫、劉威 辰之警詢筆錄,均對博奕後如何兌換現金流程指述歷歷,原 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有賭博違序行為,並無不當。綜上 ,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 行,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同條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19,300元,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