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號
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耀東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許萬相
訴訟代理人 周隆光
李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1年4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2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㈠被繼承人蔡耀炳於民國103年4月3日死亡,原告為蔡耀炳之唯 一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原經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下稱被告1)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稅及裁處罰鍰在案。嗣 被告1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104年 11月26日104年度司豐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即原告 、相對人為訴外人蔡松柏之繼承人訴外人蔡俊宜;下稱臺中 地院104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查獲被繼承人蔡耀炳另遺有 38筆土地(下稱系爭38筆土地,地號及所有權權利範圍詳附 表一系爭38筆土地明細表)返還請求權,乃核定系爭38筆土 地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601,803,772元, 歸併重行核定被繼承人蔡耀炳遺產總額634,034,711元,核 課遺產稅及裁處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以108 年5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05704號復查決定(下稱10 8年5月10日復查決定)追減罰鍰762,120元,其餘復查駁回( 即核定遺產總額634,034,711元,遺產淨額423,715,922元, 應納稅額42,371,592元,罰鍰40,534,007元),原告未再提 起訴願,本案被繼承人蔡耀炳遺產稅核課及裁罰案告確定。
㈡嗣被告1以被繼承人蔡耀炳遺產稅及罰鍰繳款書於109年3月5 日合法送達,限繳日期為同年4月25日,惟原告逾限未繳納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同年6月11日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被告2)強制執行。原告乃於同年1 0月12日具文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耀炳繼承自其兄蔡榮泉 之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係屬蔡耀炳死亡前5年內繼承 已核定補徵遺產稅之財產,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 10款之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向被告1所屬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申請更正註銷 本案被繼承人蔡耀炳遺產稅及罰鍰,並退還溢繳稅款及撤回 已移送被告2之行政行為。嗣經被告1以110年10月28日中區 國稅二字第110000932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111年4月21日台財法字第 111139126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㈢被告1以原告滯納本案被繼承人蔡耀炳遺產稅、罰鍰等,逾期 未繳,經移送予被告2進行強制執行。被告2受理後,除執行 本案被繼承人蔡耀炳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外,另就本案被 繼承人蔡耀炳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38、39、104、105、 116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執行土地)陸續辦理查封登記 、現場指界及鑑價等執行程序,並於111年4月21日以中執乙 109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31068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請 原告於指定期日到場就系爭執行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 見。原告乃於同年5月4日具狀向被告2聲明異議,經被告2認 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被告2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決定,經執行署於111年5 月25日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將其異議 駁回(下稱聲明異議決定)。
㈣原告對上揭訴願決定及聲明異議決定均表不服,遂於前揭兩 者之法定期間內,具狀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1部分:
⑴104年11月26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原告繼承取得被繼 承人蔡耀炳104年11月26日所繼承訴外人蔡榮泉對蔡松 柏有系爭38筆土地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收回權, 應屬被繼承人蔡耀炳103年4月3日繼承事實發生後,原 告所繼承之權利義務產生變化,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規定被繼承人蔡耀炳死亡時遺留之財產,應與本案被 繼承人蔡耀炳遺產稅之核課無涉,即被繼承人蔡耀炳10 4年11月26日所繼承訴外人蔡榮泉對蔡松柏有系爭38筆
土地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收回權,非屬被繼承人 蔡耀炳103年4月3日死亡時遺產稅之課稅範圍,應免列 為本案被繼承人蔡耀炳遺產課徵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條規定及財政部81年12月4日台財稅第81050672 5號函釋(下稱81年12月4日函釋)意旨,被告1將被繼 承人蔡耀炳103年4月3日繼承事實發生後,被繼承人蔡 耀炳104年11月26日繼承被繼承人蔡榮泉對蔡松柏有系 爭38筆土地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收回權利601,80 3,772元,核定為被繼承人蔡耀炳103年4月3日死亡時之 遺產601,803,772元,併同前案核定併計遺產總額634,0 34,771元,遺產淨額424,049,065元,課徵被繼承人蔡 耀炳遺產稅42,371,592元及處罰41,296,127元之行政處 分,顯係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以被繼承人蔡耀炳 死亡時遺有財產課徵遺產稅之規定之違法行政處分,應 予撤銷。
⑵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被告1註銷更正被繼 承人蔡耀炳遺產稅42,371,592元及處罰41,296,127元, 被告1所為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法之處,應 予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應予撤銷。
⒉被告2部分:
⑴被告1將上開核定被繼承人蔡耀炳對蔡松柏有系爭38筆土 地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收回權權利價值601,803, 772元,併同前案核定併計遺產總額634,034,771元,遺 產淨額423,715,922元,遺產稅42,371,592元及處罰41, 296,127元之行政處分移送被告2(案號:109年度遺稅 執特專字第31068號)行政執行,原告不服,以目前仍 在行政救濟中,且前已於110年6月17日依行政執行事件 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下稱分期繳納實施要 點)第2點規定,向被告2聲請自110年7月31日起,每個 月月底分期繳納100萬元,經被告2依法核准在案,至今 原告均依該規定如期繳納,已繳納1,000餘萬元,目前 欠稅捐僅7,000餘萬元(本稅及罰鍰),請被告2儘速撤 銷系爭通知,因行政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將造成賤 賣原告之財產不可回復之損害之違法執行行為,聲明異 議,亦遭決定駁回。
⑵本件被告2之行政執行案件,原告已與被告2依分期繳納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簽署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本件被繼承人蔡耀炳遺產稅及 罰鍰有上開違法課徵之事實及理由,原告已依法起訴,
被告2行政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將造成賤賣原告之 財產不可回復之損害,顯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 條及第8條執行行為應依一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及信 賴保護之行政執行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異議決定予以 維持,亦應撤銷。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原處分(含108年5月10日復查決定)均撤 銷。
⒉被告1應核發被繼承人蔡耀炳104年11月26日所繼承附表38 筆土地收回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⒊聲明異議決定及被告2之系爭通知均撤銷。
被告1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納稅義務人自行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有溢繳稅款時, 始得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甚明; 所稱「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而所稱「適用 法令錯誤」,則指本於認定之課稅事實所據以核課之法律 或行政命令有適用錯誤,或依確定之事實引用錯誤之稅法 規定課稅,或因課稅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 繳稅款。
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 ,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而原告之弟 蔡耀炳(即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3日死亡,原告為唯一 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1依查得資料 核定遺產總額32,230,939元,遺產淨額6,740,940元,補 徵應納稅額674,094元,並處罰鍰337,518元。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申請更正,經被告1增列未償債務扣除額25,24 8,949元,更正核定遺產總額32,230,939元,遺產淨額0元 ,應納稅額0元,罰鍰0元。嗣被告1依臺中地院104年11月 26日調解筆錄,核認被繼承人蔡耀炳另有繼承自其兄蔡榮 泉(87年5月27日死亡)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乃核 定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權利價值計601,803,772元, 遺產總額634,034,711元,補徵應納稅額42,404,906元, 並處罰鍰41,328,595元。
⒊被繼承人蔡耀炳遺產稅及罰鍰處分,經原告申請更正、復 查等,經被告1以108年5月10日復查決定:「追減罰鍰……7 62,12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及同年9月10日申請以系爭38筆土 地中3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抵繳應納遺產稅、行政救濟
加計利息及罰鍰,經被告1以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 第3項規定為由,否准其抵繳之申請。嗣被告1以被繼承人 蔡耀炳遺產稅及罰鍰繳款書於109年3月5日合法送達,限 繳日期為109年4月25日,原告逾限未繳納,乃依稅捐稽徵 法第39條規定,於109年6月11日移送被告2強制執行。 ⒋原告主張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蔡耀炳所繼承蔡榮泉死亡時 遺有其對訴外人蔡松柏有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財產, 應屬被繼承人蔡耀炳103年4月3日繼承事實發生後,蔡耀 炳所繼承之權利義務產生變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 規定及81年12月4日函釋意旨,應免列為被繼承人蔡耀炳 遺產課徵遺產稅,依法應列不計入遺產總額,並核發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一節,惟被繼承人蔡榮泉遺產稅行政救 濟案件,係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0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 553號判決(下稱109上553判決),以被告1未於94年11月 27日核課期間屆滿前發現蔡榮泉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 遺產,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核課期間屆滿後 ,未經核定之租稅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亦歸於消滅 ,應不得再補稅為由,而撤銷原課稅處分,但並未否認被 繼承人蔡榮泉遺有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遺產之事實, 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既為被繼承人蔡榮泉之遺產,被 告1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核認 被繼承人蔡耀炳有繼承自其兄蔡榮泉(87年5月27日死亡 )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將系爭38筆土地返還登記請 求權併計蔡耀炳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
⒌蔡榮泉於87年5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蔡耀炳於103年4月3 日死亡,2人死亡時間相差逾15年,被繼承人蔡耀炳繼承 自蔡榮泉之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財產,不符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 產」之規定;又被繼承人蔡榮泉遺產稅行政救濟案件,業 經109上553號判決以被告1係在核課期間屆滿後,始發現 蔡榮泉遺有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財產,即不得再對蔡 榮泉之繼承人補徵遺產稅為由,將補徵遺產稅處分撤銷, 而告確定。是被告1就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財產,對 蔡榮泉繼承人補徵之遺產稅處分,既已撤銷而無須繳納, 則被繼承人蔡耀炳繼承自蔡榮泉之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 權財產,即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繼承之財 產已納遺產稅」之規定,自無該款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 適用。至81年12月4日函釋之適用事實,僅係判斷被繼承 人生前徵收完竣至死亡後撤銷徵收之土地,應否列入遺產
總額課徵遺產稅之依據,即被繼承人之土地生前經徵收完 竣,如於死亡後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係由繼承人取得土 地收回權,屬繼承事實發生後,其所繼承之權利義務發生 變化,應免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之情形,與本件情事有別 ,尚難比附援引,併予陳明。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2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緣被告1以原告滯納103年度遺產稅、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 罰鍰合計8,979萬1,341元(遺產稅滯納利息另計,下稱系 爭遺產稅),於109年6月17日檢附移送書、103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2執行。被 告2受理後,除執行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耀炳對金融機構之 存款債權外,另就原告繼承自蔡耀炳之系爭執行土地陸續 辦理查封登記、現場指界及鑑價等執行程序,並以系爭通 知請被告1及原告於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到場就系爭 執行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原告不服,於111年5 月4日(被告2收文日期)具狀向被告2聲明異議,經被告2 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被告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 執行署決定,經執行署以聲明異議決定將原告之異議駁回 在案。
⒉原告申請分期繳納未經被告1同意,且未經被告2核准: ⑴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分期繳納實施要點第2點 第1項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 務人分期繳納之申請,應經移送機關同意且經分署核准 ,始生效力。
⑵原告於110年6月17日由其委任之代理人王永富律師具狀 以其經濟狀況受新冠疫情影響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 法一次繳納鉅額稅款,向被告2就系爭遺產稅申請分期 繳納,惟東山稽徵所業以110年7月14日中區國稅東山服 務字第1100553277號書函就上開申請表示意見略以:系 爭遺產稅截至110年7月12日止尚滯欠遺產稅額9,022萬9 ,055元,如依其申請按月分期繳納至執行期間屆滿,仍 無法足額清償該筆稅款。原告年事已高,最近3年度所 得資料僅有些微股利所得及其他所得,存款資料查詢情 形表亦僅有存款13萬1,894元,尚難認定原告有每月分 期繳納100萬元之能力,建請被告2得命原告或第3人書 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 機關代理人保管,並就本案可供執行之所得及財產繼續 執行等語。被告2遂以110年7月19日中執乙108年遺稅執
特專字第00025209號函請原告先自行於110年7月31日至 被告2繳納100萬元,並至遲於同年8月20日前提供資料 敘明如何完全履行繳納義務,俾憑後續處理。嗣因原告 逾期仍未提供,被告2爰以111年3月1日中執乙109年遺 稅執特專字第00031068號通知原告略以:因移送機關表 示不同意原告分期之申請,依分期繳納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被告2無法核准其分期繳納之申請,仍將依法繼 續執行等語,該通知於111年3月3日送達予原告委任之 代理人王永富律師,此有移送機關及被告2各該書函、 通知附於被告2之109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1068號執行 案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宗)可稽。是以,上開分期繳納 申請既未經被告1同意,且未經被告2核准,被告2就系 爭執行土地續行執行程序,以系爭通知請被告1及原告 就系爭執行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主張已與被告2依分期繳納執行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簽署行政契約,自110年7月31日起,每月月底分期 繳納100萬元,經被告依法核准在案,至今均如期繳納 云云,顯係不明白前揭法令規定,錯誤解讀被告2上開 通知,片面誤認其分期繳納之申請業經被告2核准,尚 難採信。
⒊原告就系爭遺產稅申請復查程序,經108年5月10日復查決 定後未提起訴願而確定:
⑴按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39條、行政執行法 第9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被告就所受 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或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執行。
⑵原告雖主張已就系爭遺產稅提起行政救濟,惟其所提復 查業經被告1以108年5月10日復查決定追減罰鍰76萬2,1 2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未提起訴願而確定在案,此 有被告1之110年6月1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00005013號函 說明第二點(二)之2及原處分說明五所載內容附於執 行卷宗可稽。嗣經被告1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將系爭遺產稅移送被告2執行,原告未提出其他依法律 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被告2 認系爭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並無其他法定應停止執行之 情事,而續行系爭執行土地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
⒋被告2就系爭執行土地繼續執行,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遺產稅為
被繼承人死亡後,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課予繼承人的 稅捐債務,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發生而遺留下來之債務 。至於限定繼承,係以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 人遺留之債務,遺產稅既係繼承人自身固有的債務,而 非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自無限定繼承之適用。故繼承 人雖為限定繼承,其有繼承之事實仍然不變,自應依法 以繼承人身分負擔其固有之遺產稅債務,不得以限定繼 承限制其繳納遺產稅之責任。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 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本無選擇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繼承人未依法完納遺產稅,經稅捐機關將該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強制執行時,無論是否為限定繼 承,其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均不限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遺產,尚可及於繼承人的固有財產,蓋此時無論遺產或 有財產均屬於繼承人總體財產之一部分,就遺產稅而言 ,自可以對繼承人之所有財產,包括其從繼承或分配之 遺產所取得之孳息(或收取孳息之權利)為執行。」有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耀炳於103年4月3日死亡,原告為系爭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參照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 2受理系爭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不限於被 繼承人蔡耀炳所遺留之遺產,尚可及於原告之固有財產 。況系爭執行土地依東山稽徵所之110年4月23日中區國 稅東山服務字第1100552088號書函陳報原係被繼承人蔡 耀炳之遺產,經被告1於104年12月4日核發遺產稅同意 移轉證明書,嗣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被告1書函、遺產稅 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系爭執行土地登 記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於執行卷宗可參。系爭遺 產稅及罰鍰滯欠金額截至111年6月20日合計高達8,050 萬6,493元,前經東山稽徵所以110年9月17日中區國稅 東山服務字第1100554635號書函略以:為確保稅捐徵收 ,請優先執行已辦理查封登記之系爭執行土地等語。準 此,被告2執行系爭執行土地應有助於系爭遺產稅之徵 收,優先就原屬於被繼承人蔡耀炳之遺產實施執行程序 ,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陸續就系爭執行土地辦理查封 登記、現場指界、鑑價及以系爭通知請被告1及原告就 系爭執行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等執行程序與欲 達成稅捐徵收目的之公共利益亦無顯失均衡,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蔡耀炳之遺產 總額中?原告主張被告1應核發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本案被繼承人蔡耀炳遺產稅案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證明書,是 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聲明異議決定 ,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得撤回之情況?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 中地院104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乙證1-3)、被告1之108年5 月10日復查決定及本稅、罰鍰稅單(甲證1)、被告1之109年6 月11日中區國稅東山服務字第1090552385號函移送執行(乙 證1-10)、原處分(甲證3)、被告2之系爭通知(甲證5)、聲明 異議決定(甲證6)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 之編號詳附表)。
㈡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於被繼承人蔡榮泉遺產稅案中, 因已逾核課期間未核課遺產稅,故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本案被繼承人蔡耀炳無負擔遺產稅稅賦之繼承財產: ⒈應適用之法令:(詳附錄)
⑴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 、第22條第2款、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第1項。
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10 款、第23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
⑶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
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 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 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予駁回之。 ⒊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 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 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16條第10款規定:「左列各 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一、……十、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 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第23條第1項規定:「被繼 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遺產稅申報。」復按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2條第2款 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 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 特定遺產是否核課遺產稅產生爭議,且未經申報者,則其 核課期間之起算,自須俟其確定或可得確定核課時起算, 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 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 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⒋經查,本件訴外人蔡榮泉於87年5月27日死亡,其唯一繼承 人即本件被繼承人蔡耀炳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依稅 捐稽徵法第22條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應自 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7年11月28日起算7年之核課 期間,即應至94年11月27日屆滿。惟蔡榮泉生前與訴外人 林維崧(75年2月3日死亡)共同集資購買系爭38筆土地, 並借用訴外人蔡松柏(99年10月29日死亡)名義辦理土地 所有權登記。嗣蔡耀炳於103年4月3日死亡,其唯一繼承 人即本件原告亦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被告1依查得 資料核定遺產總額32,230,939元,遺產淨額6,740,940元 ,補徵應納稅額674,094元,並處罰鍰337,518元(乙證1- 1)。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申請更正(原處分卷1第22頁 ),經被告1増列未償債務扣除額25,248,949元,更正核
定遺產總額32,230,939元,遺產淨額、應納稅額、罰鍰均 0元(乙證1-2)。因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向臺中地院向 蔡松柏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俊宜請求返還系爭38筆土地之 所有權,經臺中地院104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乙 證1-3),本件被告1遂依該調解筆錄(乙證1-3),查獲本件 被繼承人蔡耀炳另遺有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原處分 卷1第165頁),乃核定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價 值為601,803,772元,歸併重行核定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 額為634,034,711元,遺產淨額424,049,065元,補徵應納 稅額42,404,906元,並處罰鍰41,328,595元(乙證1-4) 。原告再於106年8月21日申請更正(原處分卷1第57至60 頁),經被告1增列應納未納稅捐333,143元,更正核定遺 產總額634,034,711元,遺產淨額423,715,922元,應納稅 額42,371,592元,罰鍰41,296,127元(乙證1-5)。原告就 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以108年 5月10日復查決定追減罰鍰762,120元,其餘復查駁回(甲 證1),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是原告第1項聲明固 有請求撤銷被告1之108年5月10日復查決定,惟原告就被 告1於106年10月30日所為第4次核定(乙證1-5),經被告1 之108年5月10日復查決定後,原告未就其不服部分合法提 起訴願,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與 原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17-218頁),故關於此核定既 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具形式存續力,依 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有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⒌次查,蔡榮泉於87年5月27日死亡,其弟蔡耀炳為其唯一繼 承人,然因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原經被告1所屬民 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39,8 56,195元,遺產淨額24,888,277元,應納稅額5,906,131 元,並處罰鍰5,906,131元,並經強制執行,全數受償完 畢。嗣民權稽徵所通知蔡榮泉之繼承人蔡耀炳應自判決確 定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蔡耀炳於101年8月21日補 申報系爭38筆土地關於蔡松柏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 返還請求權,經民權稽徵所將之併入蔡榮泉之遺產總額課 稅,核定遺產總額314,085,538元,遺產淨額299,117,620 元,補徵應納稅額129,145,679元。嗣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489號判決,以系爭借名土地係登記於被借名人名下,倘 未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仍非屬被繼承人(借名人)所有 之土地,返還事實無法確定,被告1乃於104年7月17日以 中區國稅二字第1040009296A號函,請民權稽徵所註銷原
通報蔡榮泉對系爭38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俟取得法院確 定判決屬蔡榮泉所有,始得列入遺產課稅,民權稽徵所乃 據以註銷有關蔡榮泉遺產總額之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 。嗣被告1再依臺中地院104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核認蔡榮 泉對蔡松柏有系爭38筆土地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返 還請求權,惟未於調解確定之日,即104年11月26日起6個 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乃核定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權利 價值274,229,343元,遺產總額314,085,538元及本次應納 稅額129,145,679元(已扣除前次已納稅額5,906,131元) ;因本件被繼承人蔡耀炳於103年4月3日死亡,被告以本 件原告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等情,經本件原告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109上553號判決 審認:「系爭38筆土地是否屬被繼承人蔡榮泉之遺產之民 事調解及爭議均係在核課期間屆滿後,於蔡榮泉遺產核課 期間內既未見有『爭執遺產範圍』民事訴訟之提起者,本件 自無財政部79年2月1日台財稅第780347600號函釋及本院1 06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雖納 稅義務人蔡耀炳於101年8月21日補申報系爭38筆土地為遺 產,然蔡榮泉之遺產既已逾核課期間,未經核定之租稅請 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亦歸於消滅,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再補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即 蔡耀炳之唯一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蔡榮泉之遺 產稅,而以原處分責令上訴人補繳稅額129,145,679元, 即有違誤。」從而廢棄前揭本院判決,並撤銷該件之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⒍承上,蔡榮泉之遺產稅行政救濟案件,經109上553判決撤 銷該件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係以蔡榮泉之遺產稅 核課期間已屆滿,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不 得再補稅;惟並未否認蔡榮泉遺有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 權遺產之事實,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既為蔡榮泉之遺 產,蔡耀炳自有繼承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況遺產繼 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藉以保障 繼承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是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已開始 或是否實際管領繼承財產,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則蔡耀炳於103年4月3 日死亡後,本件原告即為再轉繼承人,原告即於同日繼承
本件被繼承人蔡耀炳之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惟系爭 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嗣經臺中地院104年11月26日調解筆 錄成立確定,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於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補申報遺產稅,依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 款等規定,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應自補申報期間屆滿 之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算7年之核課期間,即至112年5 月26日屆滿。是被告1依臺中地院104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 ,以本件被繼承人蔡耀炳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當期系爭38 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於106年3月2日核定系爭38筆土地 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價值601,803,772元,併計入本 案被繼承人蔡耀炳遺產總額;108年5月10日復查決定核定 併計入系爭38筆土地返還請求權601,803,772元,合計遺 產總額634,034,711元,遺產淨額423,715,922元,應納稅 額42,371,592元,罰鍰40,534,007元,於核課期間內補徵 稅款及處罰,自屬有據。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更正註銷蔡 耀炳遺產稅、罰鍰、退還溢繳稅款之請求,核無違誤。原 告雖主張系爭38筆土地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收回權 ,非屬被繼承人蔡耀炳103年4月3日死亡時遺產稅之課稅 範圍,免列為被繼承人蔡耀炳遺產課徵遺產稅,本件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