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1年度,15號
TCBA,111,簡上再,15,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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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 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 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 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 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 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 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 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同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 解釋有所牴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 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聲請人就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 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 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 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三、本件事實概要:
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弄0號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原地下1層 及第1、2層〔層次卡序各為-1A0、1A0、2A0〕面積分別為38.7 、171.8、84.1平方公尺,自民國93年1月起課,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層次卡序991A0 ),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嗣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 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報違章增建及相對人所屬 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於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 果,認定系爭房屋第1、2樓增建鋼鐵造面積40及20平方公尺 (層次卡序各為1B0、1C0、2B0),分別供存放農機具倉庫 使用及屋頂棚架,依規定免徵房屋稅,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 6平方公尺(層次卡序3A0),自103年5月起課,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相對人復於109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認定 系爭房屋另有增建1層鋼鐵造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層次 卡序1D0,下稱系爭增建1層部分),系爭房屋2樓另有增建 屋頂棚架、面積66.97平方公尺(層次卡序2Z0),上開建物 均自102年1月興建完成,系爭增建1層部分供自住(車庫) 使用,核自102年1月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105年至109 年依法應補繳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下,依規定 予以免徵,至系爭房屋2樓增建屋頂棚架部分則依規定免徵 房屋稅。嗣110年房屋稅開徵,竹南分局據以核定聲請人系 爭房屋110年房屋稅(含地下1層、第1、2層、增建3樓及系 爭增建1層部分)稅額為8,047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10年6月25日苗稅法字第110201 189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 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苗府訴字第 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7月29日 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 認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系爭房屋係聲請人母親生前向訴外人許振賢購買,頂蓋70公 分下方具有樑柱、牆壁、設有門窗,並供曬衣場使用,前開 地點早已課稅,相對人重複課稅,此有建築圖可稽。原審並 未調閱原使用執照,率即裁定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已具體表 明。再依相對人之上級機關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6日府商使 字第1070036035號函違章建築物高度即立面會勘僅約70公分 ,此有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會勘紀錄表可稽,本案頂樓增 建尺寸經現場測量俗稱高度約70公分,建築者及承辦員稱立 面。亦有工商發展處表明係平面簡圖16平方公尺非立面即高 16平方公尺。原審誤為立面16平方公尺與原記載平面不符, 即屬違背法令,非證據取捨之問題。
㈡本件係屬建管單位所管,即「府建管字」非「府商建字」所 管,此有文化觀光局說明四可證。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 (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 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 及屬官之效力。聲請人予以援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 )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完全合法。
㈢本件於93年經出售房屋人之胞弟許振良檢舉,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在卷 。原審亦未調查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原卷俾憑參辦 ,顯有調查不完備之疏失可指。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14款原判決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應 如何程度原判決及本案應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本案應如何 判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 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即應適用內政 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及撤銷「苗稅 法字」函,恢復「苗稅竹土字」函才合法。越權之「商建字 」裁定應廢棄,應恢復有職權之「府建管字」之判決才合法 。
㈣3樓16平方公尺亦未提出16平方公尺證明,只寫面積16公尺, 因此發生爭執。高度只有約70公分,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 已庭呈在案,聲請人再度提呈高度約70公分證明。 ㈤古蹟、歷史人物需經由文化觀光局同意,建築法第99條係建 管單位所管。106年度訴字第88號,現由高等行政法院審4股 審理中。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 ,目前仍得援用,此有內政部書函可稽。苗稅竹字與苗稅竹 土字意思完全不同,差一個字意思完全不同,故此苗稅竹字



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自應廢棄,應恢復苗稅竹土字函 ,以期適法。
㈥系爭平面16平方公尺,立面高約70公分係聲請人母向訴外人 許振賢所購買,高度與南向洗手間同高,聲請人援用內政部 書函完全合法。相對人稱與南向同高16平方公尺,係屬違建 ,顯有誤會,使用執照可以證明,請求調閱使用執照自可明 悉。相對人之答辯顯無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府 商建字書函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府建管字單位才合法,府商建 字書函,以無法源依據駁回,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 ,違背內政部目前仍得援用之規定,停放車輛僅暫供殘障使 用。
㈦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 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8條參照。苗栗縣政府官員係承辦府 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官員係辦理苗 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上開2位官員 以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未移 送有管轄之機關,未按上級機關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權利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 屬官之效力,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㈧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及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起訴費用、再審費用及前審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五、相對人略以:
㈠有關聲請人所稱紀念物70公分高部分,經查係屬違法增建第3 層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相對人係就增建 之第3層樓16平方公尺課稅,並未再對該70公分高部分課稅 ,先予敘明。又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及參照 財政部67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31475號及69年10月29日台財 稅字第38975號函釋意旨,凡固定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及 其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均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在未拆除之前,均應課徵房屋稅,至於其是否為違章建物, 並非所問。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2栗建管頭字第29號使用執 照記載之樓層及面積為:地下層38.69平方公尺、第1、2層分 別為171.8、84.0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17.98平方公尺, 並無記載第3層樓面積16平方公尺,且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 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 物屬違建無虞。相對人於103年9月1日、109年5月13日派員



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實有增建第3層面積16平方公尺部 分,具有頂蓋、樑柱、牆壁、設有門窗,並供曬衣場等使用 ,實增加了房屋使用價值無訛,不論合法與否,均須課稅, 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上開規定核課房屋稅,於法有據。 ㈡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及苗栗縣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第2 條、第4條規定,所謂紀念性建築應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 審查登錄及辦理公告,並於公告後30日內,將建築物及基地 面積列冊通報相對人,始可減免房屋稅。有關聲請人主張之 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經查係聲請人不服苗栗縣政府否 准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 許可,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之判決,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9月27日107年判 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其判決內容略以:「… …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 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案件,並 未檢附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相關文 件,從而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 ,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召開有形文化資 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即無不合,而駁 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即無違誤,……。」綜上所述,聲請人稱 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係援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 字第557142號函,完全合法乙節,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論旨顯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再審之聲請。
六、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意旨雖以系爭房屋3樓增建部分有 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理由 不備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系爭房屋3 樓增建部分是否為合法之紀念性建築、系爭1層增建部分是 否專供飼養禽畜或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等節為重複爭執,而 此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上訴所陳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等,審認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依法駁回其上訴, 是原確定裁定依法無庸審究聲請人之相關實體主張之必要。 又聲請人所執上述再審事由,仍係就增建3樓部分究否屬其 所稱紀念性建築之爭執,此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然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提起上訴不合法」判斷有 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及具體情事,卻未有任何論述,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再 審事由。
㈡又聲請人另主張依行政訴訴訟法第286條第1、2、3款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83頁),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86條規 定係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規定,並非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 人應係誤解法律規定,且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 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第1項及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重新審理,係以第 三人因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致其權利 受損害,設計之救濟程序。因此,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得於 判決確定後,再據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本件房屋稅事件訴訟,係聲請人以原告地位所提起,經原審 法院以原判決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查,原確定裁 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裁定,且聲請人 為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縱使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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