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1年度,14號
TCBA,111,全,14,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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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瑞良
相 對 人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洪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 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 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 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 ,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 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㈠須聲請人與相對人 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㈡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㈢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又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 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 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 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 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 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 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 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 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 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 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 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此外,關於假 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 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 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



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 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 定、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洪瑞良於民國110年4月6日因車禍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判 決確定後,聲請人曾連絡南投地院承辦書記官劉绮,表示欲 繳清易科罰金,經承辦書記官表示先去籌款,等籌到款再來 繳。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25日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執行通知,定於111年9月6日報到。為此, 聲請人特別多次與南投地檢署書記官陳權洋連絡,欲提早繳 清罰金,惟書記官表示檢察官已將期日訂於111年9月6日, 無法提早繳納,故聲請人僅能於111年9月6日至南投地檢署 將罰金繳清,此有收據影本1紙,附呈為憑。承上,因南投 地院及南投地檢作業之延宕,致聲請人遲至於111年9月6日 始能繳清罰金,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相對人南投縣 選舉委員會認為聲請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26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顯屬違法 。 
 ㈡相對人為權責機關,在適用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時,即應考量 對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利,遵守比例原則。於本件情形,因 南投地院及南投地檢作業之延宕,聲請人不得已只能於111 年9月6日始能繳清罰金,而超過111年9月2日登記裁止時間 ,此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若依選罷法第26條第4 款規定,認定聲請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已過度嚴苛限制聲 請人之參政權,顯違反法體系之解釋,亦違反比例原則。系 爭里長選舉即將於今年10月21日舉行抽籤,聲請人仍無法登 記為候選人,時程顯已非常急迫,相對人機械性解釋法律, 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參政權甚鉅,為了防止發生參政權 遭受剝奪之重大損害,實有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聲明:相對人應准予聲請人登記為南投縣第22屆草屯鎮中正 里里長候選人。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選罷法第26條第4款前段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登記為候選人:……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據此,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畢」情事之一者,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另上 開候選人消極資格要件之判斷時點,係以「登記期間截止時 」為準,此觀選罷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候選人名單 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 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有第二十六條…… 之情事。」係規範候選人名單公告後,始發覺候選人在登記 期間截止時已有該條所定消極資格條件,或於登記期間截止 後公告前發生有消極資格條件之情事,應就該不合消極資格 條件之候選人作撤銷登記之規定即明,是候選人消極資格要 件之判斷時點並非以「公告」之時點,作為消極資格條件有 無之判斷準據(另參照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5月20日中選法 字第0990003974號函)。
 ㈡查聲請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有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南投地檢旋 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執字第1363號傳票,通知原告於111 年9月6日至該署執行,有上開傳票1紙存卷可考,原告則於1 11年9月6日繳清易科金額,有南投地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1紙附卷可稽。依此,相對人111年8月25日投選一字第111 3150216號公告里長候選人申請登記截止日期即111年9月2日 時,聲請人所受刑罰尚未執行無訛,是無從認定聲請人已釋 明其本件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又衡量倘若暫時准許聲請 人參選,使其滿足存在蓋然性不高之本件權利,勢必影響其 他符合參選資格者之得票情形,而影響選舉結果,故否准聲 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對聲 請人無法參選可能造成之損害,故本件聲請不具必要性。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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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