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韓心怡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0時42分許,駕駛所有號牌563 6-F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0800044路燈旁,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 時速5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 定,於110年12月2日製開第GDJ320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於110年12月8 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認定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限速40 km/hr)測得時速為55公里,違規明確屬實,依法舉發尚無 不符為由,以110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57562 號函復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以中市交 裁申字第1100105700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 日再次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111年1月3日中市警五分交 字第1100060592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7日 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00676號函復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1 1年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320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 ,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 1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員取締程序事項:
⒈原判決理由㈡⒉之內容,原審法院之判斷顯係主觀將上開 注意事項之修改,逕行認定為警員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採證違規時無需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而非以該注意事 項所訂定之內容(指字面意涵-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 核定,不得以便衣執勤)而予論述。
⒉有關內政部警政署修改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本應予以尊重,內政部 警政署亦有行文全國各警察機關一體適用,各警察機關也 應依上開注意事項要求警員執法確實遵守「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 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 便衣執勤」,其文字敘述甚為明確,執勤地點、項目應經 主管核定,不得以便衣執勤。上訴人已陳明當天並無看到 警察在現場執法,故其程序確有瑕疵,惟原審法院竟不予 採納,而主觀認定內政部警政署於前述103年4月23日修改 之注意事項,無需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而忽略上開注意 事項所訂定之內容(指字面意涵-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 管核定,不得以便衣執勤)而逕為判決。
㈡違規事實認定事項:
⒈系爭大鵬路因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且係未畫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故依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速度之設置應為限速50公里 。如道路主管機關認為限速應予降低,則應於道路之標誌 、標線工程設施設置完善後始予執行:
⑴系爭大鵬路行車速度之設置參照前述應為限速50公里, 可由系爭大鵬路車道繪設速度限制標字「50」得知,而 舉發機關員警測速地點40公里標誌之設置,推測係為事 後某些緣故而予變更限速,雖道路主管機關欲變更限速 ,本應予以尊重,惟需事先做好相關之交通標誌、標線 設施工程,始予施行。本件即是道路主管機關未做好道 路之標誌、標線工程設施便逕予施行,是故系爭大鵬路 才會分別繪設限速50公里標字及設有限速40公里之標誌 等2種不同限速規定。
⑵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因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不完善 ,而警員執法專挑特殊路段執法(同一路段分別繪設有 限速50公里標字及設有限速40公里之標誌等2種不同限 速規定),其導致之結果反而要由人民負擔,正所謂官 僚心態是也。上訴人已舉他縣市(苗栗縣及臺北市)新 聞報導同一路段設有不同限速標誌、標線而撤銷罰單之 案例,卻未被採納,顯然認事用法不一。
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及第179條 第1項規定,其有關標誌、標線之設置,均為最高速限 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上訴人 當天行駛該處地點時,先看見車道上繪設速度限制標字 「50」,過了交岔路口即為測速儀器採證照相,事後現 場查看該路段始知在交岔路口設有限速40公里標誌,兩 者(限速40標誌及標字「50」)相距大約僅有20公尺, 並無考慮視實際需要增設相關標誌、標字或塗銷原設於 車道上之標字「50」,顯然本案大鵬路設置之限速50公 里標字及設有限速40公里之標誌均未依照上開設置規則 之規定繪設。
⒉原判決有關大鵬路相鄰之交岔路口是否為「同一路段」, 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認定並予答辯,並無相關法律明確規範 :
⑴道交條例第85條之1有關「連續處罰」規定為例,為符合 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該條連續處罰修訂已 明確規範「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 6分鐘以上」、「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及「每逾2小 時」等。故上訴人主張之「同一路段」,係因大鵬路本
來就是一條道路,雖因有交岔路口而變成不同路段,惟 其本質本就是同一路段,不因有交岔路口而變成不同路 段,況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已陳明當天行駛該處地點時, 先看到車道上有繪設速度限制標字「50」,過了交岔路 口即為測速儀器採證照相,事後回到現場查看該路段始 知在交岔路口設有限速40公里標誌,兩者(限速40標誌 及標字「50」)相距大約僅有20公尺,亦即在該路段行 駛,尤其是夜間行駛(視線較差)之情況,駕駛人難道 不能相信限速標字「50」之規定嗎?行車過了20公尺後 便變成限速40,如果照被上訴人之答辯所言,試問哪一 位駕駛人可以正常行駛該路段呢?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難 道沒有疏失嗎?
⑵被上訴人答辯稱「限速50」係大鵬路於順平路與信平路 段之限速,惟違規地點係大鵬路於信平路與經貿路間, 便自行認定大鵬路不是連續之同一路段,實際上大鵬路 之順平路口、信平路口及經貿路口係為相鄰之交岔路口 ,被上訴人以交岔路口來區分大鵬路不是同一路段,而 忽略限速40標誌及標字「50」相距大約僅有20公尺之事 實情況,其目的僅在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原審法院卻未 予詳查。反觀苗栗縣○○○市同一路段設有不同限速標誌、 標線,於查明後撤銷罰單。所謂限速標誌或標線之管制 ,原本就是要讓駕駛人知悉行駛該路段之行車速度,怎 可能過了交岔路口限速就變來變去,只會徒增交通危險 性。綜上,被上訴人自行認定大鵬路違規地點不是同一 路段,缺乏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 廢棄。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經查,原判決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 陳述,並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 ,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事證明確 ,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 相片(見原審卷第111頁)所示,日期:2021/11/29、時 間:20:42:05、超速、主機:14K09、地點:臺中市○○ 區大鵬編號0800044路燈旁、速限:40km/hr、車速:55km /hr、合格證號:J0GA1000824A,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 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5636-F8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 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主機:RL RDP、器號為主機:14K09、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100082 4A)業於110年11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月30
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J0GA1 000824A、工機器號RLRDP』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見原審卷第112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 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 規時(即110年11月29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 度為55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等語明確;另就 上訴人主張大鵬路限速之設置爭議部分,則論斷:「又查 本件違規地點係大鵬路於信平路與經貿路間,並非同一路 段設有不同限速標誌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大鵬路車道分別 繪有限速50公里及設有限速40公里之標誌,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設置云云,核與遭舉發事實不符, 亦非可採。」等語明確。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 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㈡至於上訴人雖以系爭注意事項主張警察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在場執法,本件警察取締程序有瑕疵 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6日訂定之系爭注意事項 ,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80176 3712號函停止適用。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違規行為時 ,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即無上訴人所主張舉發機關 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之情形。原判決未詳查系爭注意事 項於違規事實發生時已停止適用,而據以適用,雖有違誤 ,惟原判決認舉發機關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本件違 規,依據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據以裁 處,並無違法,上訴人仍執前詞,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 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重述原審程序已提出且為原 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為爭執,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