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徐威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二、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如附件一所示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貸款債務(含本金、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
四、被告應代原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如附件二所示動 產抵押契約書所示之債務(含本金新臺幣418,560元、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
五、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清償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民國110年度、111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24,720元及 罰鍰新臺幣4,000元。
六、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清償車牌號碼0000-0 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民國110年度、111年 度之汽車牌照稅新臺幣47,166元。
七、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清償違規罰款 新臺幣32,900元。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乙車)(下合 稱系爭車輛)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㈡被告應協同
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㈢被 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清償 甲車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46,69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並自民國111年1月份起,按月代原告向裕隆公司清償每 期6,468元之債務,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㈣被告應代原 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 監理站)清償110、111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緩28,720元 ;㈤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清償110、111年度汽 車牌照稅47,166元;㈥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中心清償違規罰款32,900元等語(見補字卷第9頁), 嗣先於本院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1項聲明為: 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再於同年8月8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聲明:被告應代原 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清償乙車汽車 貸款272,06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並自111年6月份起, 按月代原告向前揭公司清償每期6,976元之債務,至債務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後,復於本院同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訴之聲明第3項及追加之聲 明為:「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如附件一所示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附件一契約)所示之債務(含本 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代原告向和潤公司清 償如附件二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附件二契約)所 示之債務(含本金418,56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 事實均為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代其清償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負之債務,主要爭點有其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 請求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 訴訟經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至訴之聲明第 1項、第3項及追加聲明嗣所為聲明之更正,乃不變更訴訟標 的,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與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均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亦分別為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追加 訴之聲明第4項後,其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且本件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類型,
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爰依法裁定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間因急需用錢,向被告借款10萬元, 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同意被告借用伊之名義購 買系爭車輛,並登記在伊名下,惟系爭車輛均由被告占有使 用,被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復借用伊之名義,分別以 甲車、乙車向裕融公司、和潤公司貸款,而訂立附件一契約 、附件二契約,並約定貸款由被告負責清償。兩造另約定待 伊清償上開10萬元借款債務,即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詎伊於109年11月14日向被告如數清償後,被告卻未 依約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其名下,且不再繳付附件一契約 、附件二契約之分期款,亦不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汽車牌照稅、違規罰款。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伊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偕同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 予被告,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代 伊向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繳納附件一契約、附件二契約所示 貸款債務(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代伊向稱臺中 監理站清償110、111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24,720元及罰緩4, 000元(共計28,720元)、向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清償110、11 1年度汽車牌照稅47,166元、向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 心清償違規罰款32,9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方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惟系爭車輛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已造成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名片、被告出具之收款 憑證、裕融公司111年1月7日111裕法字第30273972號函、汽 燃費查詢結果、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使用牌照稅查詢 單、舉發違規通知單查詢結果、和潤公司分期款遲繳通知書 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45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裕融公 司111年6月28日111北裕法字第30273972號函、和潤公司111 年8月1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99至11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 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就系爭車輛訂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則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 111年6月21日送達予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 而失其效力,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
㈣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 ,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 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就甲車、乙車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甲車、乙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又原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分別與裕融公司、和潤 公司訂立附件一契約、附件二契約,而負擔債務;又因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汽 車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復因交通違規事件而負擔罰鍰 債務,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代向裕融公司、和潤公司清償附件一契約、附件二契約之 債務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代向臺中監理站清償汽車燃 料使用費24,720元及罰鍰4,000元、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清償汽車使用牌照稅47,166元,代向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中心清償違規罰款32,900元,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 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又類推適用同法 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公司繳納如附 件一契約之貸款債務(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向和 潤公司繳納附件二契約之債務(含本金418,560元、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 站清償系爭車輛110年度、111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4,720 元及罰鍰4,000元、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清償系爭車輛 自用小客貨車110年度、111年度之汽車牌照稅47,166元、向 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清償違規罰款32,900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