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352號
原 告 黃柏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嘉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7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