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187號
原 告 洪以倢
被 告 顏鈺蓁
傅冠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為樓下、樓上之住戶關係,
因被告長期在其住處製造噪音而妨害及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並請求:㈠被告不得在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製造噪音,或在樓地板
上奔跑、跳躍、跺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㈡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原告上開聲明,其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排除噪音等行為,無從估算及特定其價額
,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核定之,併計聲明第二項之請求20萬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