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16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松吉即蔡喬
安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33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1,0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