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129號
原 告 鄒年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巫啓諭、李世彰、張俊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巫啓諭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6,666元及命被告巫啓諭為必要
作為;㈡:請求被告李世彰應賠償原告166,666元;㈢:請求
被告巫啓諭、李世彰、張俊偉應連帶賠償原告66,666元。是
原告於本件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以上開三項請求之金額
合併計算。基此,前開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99,998元(計
算式:266,666+166,666+66,666=499,998),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499,9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因名譽受
侵害,請求命被告巫啓諭為必要作為,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
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400元(計算式:5,400+3,000=8,4
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
本,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起訴狀及所檢附
事證之繕本各3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