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024號
原 告 林寶釵
被 告 蔡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係對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5696號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梓芸